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字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现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字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9000元给原告梁某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2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潘某某没有拿9000元到盐步迴龙股份经济合作社买股份。2006年5月24日,上诉人潘某某没有出具字条给被上诉人梁某甲,因为被上诉人梁某甲根本没有借钱给上诉人潘某某。当天,上诉人潘某某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梁某甲,不可能写下本案借条,不清楚被上诉人梁某甲如何得到该借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5月24日盐步区X村X组织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潘某某没有向被上诉人梁某甲借9000元,当天上诉人潘某某是拿自己的钱去交9000元入股金,其中一张收据上写着郭某杰的名字,郭某杰是上诉人潘某某的儿子。被上诉人梁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张收据的日期是2006年5月24日,当天正是被上诉人梁某甲借给上诉人潘某某9000元,上诉人潘某某才有钱购买股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甲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收据仅能反映上诉人潘某某及郭某杰交纳入股金的情况,而不能反映9000元入股金的资金来源,故仅凭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潘某某没有向被上诉人梁某甲借款9000元。
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于2006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梁某甲借款9000元。其后,被上诉人梁某甲以上诉人潘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某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承认借条上的字以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其是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借条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甲持有涉案借条,且上诉人潘某某承认借条上的字以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故根据该借条的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潘某某向被上诉人梁某甲借款9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梁某甲要求上诉人潘某某归还借款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潘某某认为其是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借条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被上诉人梁某甲主张上诉人潘某某向其借款系用于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迴龙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上诉人潘某某则提供2006年5月24日盐步区X村X组织收据两张,拟证明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梁某甲借9000元,但该两份收据仅能反映上诉人潘某某及郭某杰交纳入股金的情况,而不能反映9000元入股金的资金来源,故仅凭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潘某某没有向被上诉人梁某甲借款9000元。综上,上诉人潘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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