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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李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7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2008年8月22日借原告现金x元,2008年10月8日借原告现金x元,三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钱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原告在2009年春节前后多次催要被告还清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x元属实,但被告从2008年9月份至2010年2月份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同意偿还余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和李某某虽是法律上的夫妻,但二人在生活和政治上的地位是绝对平等的,对于原告起诉借其x元一事,李某某从来未对杨某某讲过,杨某某也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且李某某也从未讲过借原告款的原由,因此,原告起诉杨某某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是如何约定的;2、被告李某某是否偿还崔某某借款,偿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3、被告李某某所借崔某某的x元是否属于李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8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x元;2、2008年8月22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x元;3、2008年7月18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李某某是原告外甥的姑,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当时打借条时没有写明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1分多,李某某借款说去买大车。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是补的,李某某把2010年4月20日前的x元还款凭证都丢了,李某某4月20日找原告补条,原告只补了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还款的条。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亲戚关系,当时确实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说将来挣钱后给原告一点好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明条是原告写的,但这是给李某某打的利息条,李某某把该条上的“利息”两个字撕掉了,这x元是李某某支付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收到还9月、10月、11月、12月、元月、2月款(x元)崔某某4、X号”。原告认可该证明系自己所写,虽然其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条系原告出具的x元利息款的收条,不是偿还的借款,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x.00)李某某2008.7.18”;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李某某2008.8.X号”;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某某现金肆拾伍万元正(x.00)李某某2008.10.X号”。以上,被告李某某共借原告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位于沁阳市怀府花园小区的门面房一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李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主张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被告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其现有证据只能够证明偿还了原告x元,故对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偿还的x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收x元系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1166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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