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毛某、孙某某、上海久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朱某某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20、X室。

委托代理人陈根放,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孙某某、上海久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下称久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的(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以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长麟、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根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朱某某与案外人毛某琲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与毛某、毛某琲系母子女关系。1994年3月,毛某、孙某某两人分别出资25万元、22.5万元及价值2.5万元的实物,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久利公司,由毛某任企业法定代表人。2002年10月8日,朱某某与毛某、孙某某订立《退股协议书》,约定:久利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朱某某、毛某琲退出久利公司;至同年8月底久利公司总资产4,518,703.01元,扣除517,021.17元坏帐准备金、20万元设备折旧费,剩余资产3,801,681.84元,每人实得1,267,227元;187万元库存的税款和凤溪利颖的水电房租费,今后按三分之一比例分摊;土地预付款由毛某和孙某某负担,并拥有所有权,久利公司所购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归毛某、孙某某所有,该房的首期付款已在资产中分配,余款由毛某、孙某某负担;首付50万元,11月初支付20万元,余款567,227元在今后五年内付清;企业所有业务归久利公司,朱某某协助转交业务。朱某某与毛某、孙某某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嗣后,朱某某收到50万元。朱某某现要求毛某、孙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20万元股金。

原审审理过程中,毛某琲表示其未出资,也未在退股协议上签字,朱某某代表其同为一方,不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权的取得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朱某某虽无证据证明其向久利公司投入资金和无形资产,但久利公司股东毛某、孙某某以《退股协议书》形式确定了朱某某无偿取得久利公司股东的权利,该《退股协议书》系朱某某及毛某、孙某某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它明确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朱某某退股。事实上,毛某、孙某某依据协议按久利公司所有资产折成支付朱某某的退股金,且分期偿付,意味着毛某、孙某某同意接受朱某某股权转让。朱某某与毛某、孙某某以公司净剩资产返还股本金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故朱某某依据《退股协议书》约定,要求毛某和孙某某支付20万元退股金之诉请,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久利公司未就退还股金作出承诺,故朱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毛某、孙某某支付朱某某20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审判决由毛某和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毛某、孙某某、久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久利公司股东毛某、孙某某以退股形式确立被上诉人朱某某无偿取得久利公司股东权利的事实有误。久利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为毛某、孙某某,系争退股协议书实为孙某某一家的家产分割协议书。理由是:(1)退股协议书中的安远路X弄X号X室房产的权利人不是久利公司,而是毛某、毛某琲、孙某某,该条系处理个人事宜;(2)退股协议书中首期付款50万元是从孙某某私人帐户划至朱某某处,与公司无关。2、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以公司净剩资产返还股本金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的认定有误。(1)退股协议书中没有提到“股本金”,原审法院认定毫无依据;(2)原审法院既认定“以公司净剩资产返还股本金”,又判决由毛某、孙某某支付钱款,主体错误。3、若退股协议书成立,则公司总资产确认有误,因为安远路房产不属公司,却计算在内。4、朱某某未按照协议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故对剩余款项不应继续支付。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观点已在原审过程中进行过陈述,退股协议书并非是对孙某某家产的分割,首先孙某某的家产远不止退股协议书上的金额,其次分配的对象也不是所有家庭成员,第三协议书上无一处提到是家庭财产;2、公司净资产为300多万元,即使抽走100多万元资产,也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原则;3、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实际已部分履行;4、朱某某系通过对久利公司作出一定贡献后取得股东资格,并经久利公司股东孙某某、毛某的认可,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5、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层b室的房屋所有权为毛某、孙某某、毛某琲共同共有。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首期支付被上诉人朱某某的50万元系由孙某某个人帐户中支出。

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庭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已完成久利公司相关业务的交接手续,并表示毛某琲可以配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1、本案系一起公司股东之间因股份转让而引发的纠纷。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既可以通过缴纳出资取得,也可以基于公司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虽然没有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但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其股东资格已为上诉人久利公司的股东孙某某和毛某所确认,且不影响久利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取得久利公司股东的权利,并无不当。2、退股协议书内容明确、形式完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各方具有约束力。尽管退股协议书中有部分条款超越了公司资产范围,但总体看来该协议书虽名为“退股”,但实际上却是久利公司股东毛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就相关股权进行的转让,故约定的款项应由毛某和孙某某向被上诉人朱某某支付,而不是由久利公司支付。3、股权转让款的价格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约定,退股协议书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公司剩余资产作为价款的基准,尚属合理,上诉人毛某、孙某某也已实际按照协议履行。现三上诉人认为该退股协议书实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不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与常理不合,本院难以采信。4、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办理业务交接手续,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如何协助转交业务及转交业务是支付剩余款项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5、关于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应由案外人毛某琲负责办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6、综上,上诉人毛某、孙某某应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向被上诉人朱某某支付20万元。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毛某、孙某某、上海久利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郭寅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