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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甲与孔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古民初字第15号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古民初字第X号

原告粟某甲,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茶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明海,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孔某乙,女,1969年10月出生,土家族,茶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丙(系被告孔某乙之兄),男,1964年8出生,土家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1937年11月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粟某甲与被告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孔某乙虽然结婚多年,但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此,我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被判决离婚。现我们已到了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的地步,且200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只好一人在外流浪生活。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孔某乙离婚。

原告粟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被告孔某乙手机(号码为:(略))与第三者的通话记录185次。证明孔某乙与第三者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

被告孔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事实虚假,我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财产判归我所有,债务共同承担,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

被告孔某乙提供如下证据:

①、2006年1月22日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证实:大约在2005年冬,该村罗XX家来了一姓粟某陌生人据说是罗XX女儿的朋友;

②、2006年正月19日证人日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张某戊证实:和张某己一起到罗依溪镇X村牌楼收鸭毛,听罗XX讲:原告粟某甲在罗XX家已住了两个多月了;

③、2006年正月20日证人张某己的证言。张某己证实:粟某甲与罗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罗X已怀孕。

④、2006年3月24日证人粟某庚的证言。粟某庚证实:粟某甲与罗X关系不正常,且看到粟某甲到罗X家里;

⑤、2006年2月19日,原、被告之子粟某的证言。粟某证实:粟某甲与罗X关系关系不正常。

经庭审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证据都有异议。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应依法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因原、被告均与粟XX相识,且又是家族,仅凭通话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说明被告与粟XX有不正当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通知其到庭作证。故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作证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8月被告生育一男孩名粟某。2000年8月,原、被告将其父母亲的旧房拆掉,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二层,上下各三间,价值8万元)。2004年原、被告购买了一台凯马牌农用车(现价值3万元),用于营运。由于原、被告婚后没有很好的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果。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后,初始阶段夫妻感情较好。近段时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因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在征得其父母亲的同意下,愿意将房屋和家中财产送给被告,被告没有异议;车辆价值三万元,原告也同意送给被告,并以上述财产抵偿小孩粟某的抚养费和偿还债务。被告不同意,要求要三万元钱,不同意要车,并要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因被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所举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房产价值8万元,车辆价值3万元,合计11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均分,各占有5万余元,因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和富余的资金,愿意将其应有的份额抵偿给被告,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和偿还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粟某甲请求与被告孔某乙离婚,准许离婚;

二、小孩粟某由被告孔某乙抚养;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屋中所有财产,归被告孔某乙所有。原告粟某甲的父母可以居住,在原告粟某甲父母生前居住时,被告孔某乙不得变卖和转让房屋;凯马牌农用双排座货车一台,归被告孔某乙所有;

四、共同所欠债务由被告孔某乙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粟某甲负担800元,孔某乙负担5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永军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董贵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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