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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原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16日向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5月份一天上午,商水县长途汽车站因周某至北京客车加班合班问题,车主陈某华与邓生发生纠纷,陈某华给刘某(已判决)打电话找人帮忙,刘某安排给马某甲、杨某明(该二人已判决),二人纠集房某、郭某(已判决)、谷文龙(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刘某、庞晓东、朱某某、李某某(后四人已判决)等人到商水长途汽车站聚集震慑对方,迫使对方屈服。后陈某华给马某甲等参加人员3000元酬金,又花1200元给马某甲、杨某明购买运动服装。

2、2007年或2008年夏天,因马某民在周某市中心车站跑上海的班车没有进站证,马某民想给持有上海进站证的杨某辛的班车进上海站,杨某同意,马某民就找到马某运、马某甲、杨某明(另案处理)商量威胁杨某辛迫其同意。过两天,马某民、马某运、马某甲、杨某明纠集李某伟、房某、郭某、白某某、谷文龙、马某(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袁向东、陈某己、刘某、马某庚、李某某、朱某某、段某某、"艾阳"(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围堵杨某辛的班车,不让发车,威胁、谩骂杨某辛,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到车站派出所处理,由于杨某辛坚持不同意,马某民未达到目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房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房某主观恶性不大,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5月份一天上午,商水县长途汽车站因周某至北京客车加班合班问题,车主陈某华与邓生发生纠纷,陈某华给刘某(已判决)打电话找人帮忙,刘某安排给马某甲处理此事,马某甲(已判决)、杨某明(另案处理)二人纠集被告人房某及郭某、马某、庞晓东、刘某、朱某某、李某某(后六人已判决)等人到商水长途汽车站聚集震慑对方,迫使对方屈服。后陈某华给马某甲等参加人员3000元酬金,又花1200元给马某甲、杨某明购买运动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马某运、马某甲、刘某、郭某、刘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华、卫某某、何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或2008年夏天,因马某民在周某市中心车站跑上海的班车没有进站证,马某民想跟持有上海进站证的杨某辛的班车进上海站,杨某同意,马某民就找到马某运、马某甲、杨某明(另案处理)商量威胁杨某辛迫其同意。过两天,马某民、马某运、马某甲、杨某明纠集李某伟、被告人房某、郭某、白某某、陈某己、刘某、马某庚、李某某、朱某某、段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围堵杨某辛的班车不让发车,并威胁、谩骂杨某辛,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到车站派出所处理,由于杨某辛坚持不同意,马某民未达到目的。

被告人房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马某运、马某甲、白某某、郭某、刘某、陈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证人杨某忠、韩某某、陈某壬、牛某某、张某癸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房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兵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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