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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原告司机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巩义市X路X村时,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套牌)相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套牌)又撞上王某乐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车损x元、停车费520元、评估费1268元,共计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在此事故中,是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从被告许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右侧超车时,撞住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后,又撞住原告的车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因被告许某某申请复核而失去证据效力;被告许某某在此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不是逃逸。综上,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俗文化村东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套牌)相撞后,豫x号轿车(套牌)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套牌)撞停在路北侧树上,造成三车损坏,被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王某某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2009年12月2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估价鉴定,该车车损总价值为x元。原告另支付停车、施救费5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7日将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套牌)予以保全。2010年1月21日,被告许某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x元,本院遂解除对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全措施。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豫x号轿车(套牌)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王某某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许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x元,被告许某某应赔偿70%,即x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30%,即774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评估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车损、停车、施救费共计一万八千零六十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车损、停车、施救费共计七千七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七元,保全费二百七十元,共计七百一十七元,由告被告许某某负担五百零二元,被告王某某二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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