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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女,汉族,45岁,住(略),系郑州市二七区新美尔日化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街罗岗十四社地段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二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终止的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最后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将无条件以现金方式收回原告货物,如果不收回,从合同终止之日起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现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剩余货物没有售出,被告应当以现金形式无条件收回所剩货物。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其收回货物退回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如果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将无条件以现金方式收回原告货物,如果不收回,从合同终止之日起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x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从履行过程看,原告始终未告知被告销售情况,被告对其完全不知情。原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被告的货物客观上留在原告处,原告没有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其有损失的事实,损失事实不存在。2、2007年6月14日交通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向本案被告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能是向别人买货,不是付给被告的货款。3、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账户上名字刘某英是老板的妻子。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录音作证据需得到被录音人的同意。被录音人讲的是否是事实难以断定,不能作为证据。4、货物运输协议及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x.2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5、2007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有1344.80元的货物未给付,以及货物的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确认。6、库存金额明细及照片。证明没有卖出应退回被告的货物。被告质证认为:对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大概的影像。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款,账户上名字刘某英是老板的妻子。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及货款。2、原告始终未告知被告货物的销售情况,如时间、进度、数量等。3、合同约定的是赔偿损失,双方履行时原告未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被告无需赔偿。4、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平原则。首先原告不存在损失的事实,在客观上原告取得货物后不是正常销售,而是有意不予销售,目的是等合同到期后,不通知被告,而是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极端恶劣的欺诈,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1、《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约定款到发货,从侧面证明刘某英的账户就是被告账户。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给被告x元的保证金,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不再支付保证金,且合同未约定不交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补充条款合法有效。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6月向原告交付了价值x元的珍彩品牌化妆品。但原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及完成销售额。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补充条款。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辩称:1、要求撤销合同内容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现已超过一年。2、合同没有约定不交保证金及违反销售总额要承担的违约责任。3、原告已经支付货款x元,被告交付货物x.20元。4、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原、被告提供的《经销合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汇款单、电话录音以及记录、货物运输协议及送货单、双方对账明细、库存金额明细及照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有关人员到庭进行质证,已放弃其权利,故均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被告反诉、被反诉人答辩意见和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河南省市场代理。2、本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6月X号至2007年12月X号,期满续约再议。3、结算方式:货款结算为款到发货。货款必须汇到甲方确认过的指定账户,否则出现失误责任由乙方自负。销售任务以来款并且发货计算,单独来款但不发货部分不计入任务完成数量,但可顺延到下个财政年度使用。甲乙双方必须每月核对一次往来账目,时间为次月10日前以甲方传真《对账单》方式核对,以双方签名盖章生效。货款结算方式一律以汇款为准,乙方不得支付甲方任何人现金,否则甲方概不负责。4、销售任务:首批来款,乙方必须于2007年6月15日前汇款x元至甲方账户,作为产品代理权的保证(分两次打款)。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完成年度销售回款x元,月度回款x元。被告方委托签订人胡汉文及原告方委托签订人高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双方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要求。根据被告方合同签订人胡汉文指定的账号和收款人,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汇给刘某英货款x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07年6月19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发各种化妆品共价值x.20元,后双方未进行业务来往,双方也未按合同要求每月核对账目一次。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07.6珍采客户对账明细》,主要载明:客户郑州美尔日化,预收款x元,应收货款x.20元,余款1344.80元。由于被告所供货物销售不畅,尚存x.20元的货物未销售,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先后多次与被告联系退货事宜,但未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付货款和保证金,也未完成销售额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补充条款。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经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销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终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收回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收回货物、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经销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应以货款的总价即x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保证金,未告知货物销售情况,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未产生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违反公平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以及被反诉人未交纳保证金,收到货也未付款,应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1、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已过了一年的行使撤销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2、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汇款存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也证实。3、原告付款后,在未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也未再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视为被告认可。4、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按货源总价每日赔偿乙方每日5%的损失”,此约定属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货款x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92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9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XX化妆品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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