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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诉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822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E1座1508-1509。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开曼群岛乔治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诉被告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TH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军,被告K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利公司起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曾担任原告董事,并参与原告公司的筹建策划及项目调查工作。在王某任职期间,掌握了大量的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上述商业秘密储存在以被告名义租赁的1台计算机中。现王某已被原告公司免职,储存在被告计算机中的商业秘密即将随计算机的返还而外泄,故起诉要求确认储存在被告计算机内的资料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商业秘密。

被告KTH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计算机内存储的资料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被告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K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3年3月到凯利公司担任董事职务。2003年3月10日,KTH公司与布鲁姆博格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由KTH公司向布鲁姆博格公司租赁1台计算机。该计算机一直由王某使用。

2003年8月,凯利公司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凯利公司以王某使用的上述计算机内可能存有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王某将该计算机带走。2003年8月26日,经王某提出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将王某使用的计算机封存在王某在凯利公司的办公室内。之后,凯利公司又将该计算机转移至案外人中金丰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丰德公司)内。2004年2月5日,KTH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利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返还其租赁的计算机。2006年4月20日,该案件经本院终审,判决凯利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向KTH公司返还该计算机。在案件判决后,中金丰德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该计算机的下落。

诉讼中,凯利公司主张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与凯利公司筹建以及与凯利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相关的业务资料、电子邮件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凯利公司还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存储在计算机内的上述商业秘密予以证据保全。但是,凯利公司未能提供该计算机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凯利公司营业执照、凯利公司任命书、KTH公司与布鲁姆博格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计算机租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上也是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作为整体或者作为其中某些要素内容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领域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原告首先应当对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进行举证,之后法庭要根据上述构成要件对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逐一进行审查。商业秘密还应当明确、具体,有其具体指向和明确的表达形式,而且组成商业秘密的每一个部分都应当以一个独立、完整的表达方式体现出来。

本案中,原告凯利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与该公司筹建以及与本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相关的业务资料、电子邮件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从主张的权利形式上,属于经营信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指明信息中的哪一部分受保护,也没有以具体的表达方式体现出来,更没有证明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据此,不能认定本案原告所称的上述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另外,需要指出,鉴于原告凯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存储有涉案信息的计算机的下落,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凯利公司也就不能证明被告KTH公司租赁的该计算机中存储有原告所称的涉案信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凯利公司要求确认储存在被告计算机内的资料为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被告KTH公司向其返还涉案的经营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凯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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