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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裴成(已判刑)被赖明等人砍伤后,遂电话联系张东亮、裴磊、张守斌、王某波(该四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报复,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东亮等十余人持械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热舞音乐会所”楼下,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指挥并积极参与殴斗,将被害人宋某某砍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害人张东亮等人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并起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诉讼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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