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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温某乙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39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甲,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发政,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乙,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添财,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温某甲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有老房屋一栋。1982年,原告在老屋座身的左边与老屋房墙共墙(共墙的老屋房间分家析产时分给被告),建一附属房“舍子”。2006年,原告拆除该房,向左边移70厘米,与其1998年建成的店房墙在一条直线上,重新建了一间房屋。老屋房墙与原告新屋房墙之间形成了一条宽70厘米、长7米的巷道。该巷道位于被告店房后面,与被告房屋相通,原告靠巷道的房墙未开门,进入该巷道须从其房后绕行。

另查明,1996年13日(农历8月初1),在原、被告父亲、叔叔的主持下,原、被告对祖业和宅基地进行了分家析产。当时约定,临街的宅基地,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温某明平分做三间店面,店面的深度一直延伸至老屋最后面那堵墙,店面相互共墙,互不补钱(现三间店面均已建成)。

今年1月4日,被告以该巷道属其齐檐滴水部分和原告存放在巷道的柴草、废旧木料影响其生活为由,将原告的柴草、废旧木料丢出,原告遂以被告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不仅相邻,而且系同胞兄弟,本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来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翻建附属房舍子时形成了一个巷道,对其通行毫无影响。其二,原告拆旧建新未经批准,对讼争的巷道未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三,1996年9月13日的分家析产,已经对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原、被告的父亲、叔叔就讼争巷道的使用权均否认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以被告侵权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8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温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以“停止侵害巷子所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更是以上诉人侵犯了其巷道财产所有权应诉的。原审按巷道不属财产,以相邻关系审理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差之千里。2、原审思维混乱,法理不清。其一是既已认定巷道是原告翻建舍子时形成的,那么,在法理上上诉人就已取得了该巷道的财产所有权,但原审判决却以巷道没有开门,对原告通行无影响之事实理由,作出了借相邻权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的判决。其二,原审明知或应知被上诉人改建房屋和上诉人拆旧建新均未经审批,却判定拆旧前是上诉人舍子房屋,建新后形成的巷道归被上诉人使用。在此,原审混淆了物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法理概念。其三,1996年9月13日本案当事人达成的析产协议是原始证据,该协议第二项对厅堂左前临街空地的使用之约定,本已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然而,原审调查收集证据时,当年写协议书的代笔人、在场人于11年后的2007年对该协议第二项的概念作无限延伸,原审予以采信,有悖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原则。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于第一次开庭后,未经被上诉人申请(即使申请了也应依法驳回)主动向温某金、温某银、温某锡调查收集证据,而且是以座谈会的形式对三位被调查人同时进行调查,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要求二审予以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温某乙辩称,一、上诉人以讼争巷道使用权为由,是毫无事实和依据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一、共墙之间一条80公分宽、7米长巷子,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这条墙是垂直。其二,兄弟分家析产时已形成协议,这一巷子不是被答辩人的巷子,而是答辩人的店房,故此答辩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拒绝其非法侵权行为。二、原审判决是正确合法的。1996年9月13日的分家析产已经对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对巷道纷争使用权均否认,不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拆旧建新未经政府批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三、讼争巷道根本无须作为上诉人的行走通道,也不属他的使用范围,属被上诉人的店房,齐檐滴水。上诉人强占其巷子,影响了答辩人的采光、排污及正常生活,上诉人所堆放的杂物是用来影响妨碍被上诉人的正常排污和齐檐滴水的,纯属侵权行。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堆放在本案所涉巷子内的柴草、废旧木料等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巷子所有权,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该巷子属其合法所有的举证责任。对财产的所有权应合法取得。由于上诉人建设该房屋属拆旧建新,在诉讼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新建房屋已经取得该巷子的土地使用权,故不能证明建后形成的该巷子属其个人合法所有。而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供了当事人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根据该协议所载内容,结合主持该协议订立的在场人,即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和叔父对协议相关内容的解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反驳主张的成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对巷子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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