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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曾某乙相邻通行纠纷案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OO7)赣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OO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32岁,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曾某丙,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上诉人凌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32岁,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凌某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罗塘村村民曾某辉、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共同出资开修成地名为上坳子至留屋岽的果山道路。原告曾某乙的自留山座落在该路尾部,此路需从被告凌某某自留山通过。道路开成后,原告进出自留山上的果园从此路通过,道路开修人没有异议。2005年2月,原告与被告凌某某发生通行纠纷,被告凌某某在上述道路尾段打桩安门阻碍原告通行,经乡、村二级干部调解,于2005年12月16日,由被告曾某丙出面与原告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补偿曾某丙600元开发维护道路费用,曾某丙在得到补偿后应允许原告通行,原告已依约给付曾某丙补偿款600元。因原告与凌某某产生山林界址纠纷,凌某某于农历2005年12月20日与2006年正月初二将上述道路挖毁两处,致使车辆无法通行至原告自留山上的果园。经乡、村干部劝阻无果。原告曾某2006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曾某丙挖毁道路妨碍原告通行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曾某丙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赔偿损失2670元。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曾某丙具有挖毁道路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于2006年8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建议被告曾某丙自行责成其妻子凌某某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因凌某某一直未将挖毁道路修复,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再次以曾某丙、凌某某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670元。审理期间,两被告以原、被告之间自留山界址存在纠纷,须进一步明确道路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争道路已于1997年由案外人曾某辉、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等人开成,原告并不需要占他人土地重新开辟道路X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凌某某挖毁已有道路阻碍他人正常通行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对该果园道路正常的通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停止侵害、修复挖毁道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曾某丙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曾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多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第13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在五日内修复本案系争被毁道路,恢复道路原状。二、驳回原告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凌某某承担。

上诉人凌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相邻权通行纠纷进行审理,但对相邻关系的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如被上诉人的土地与谁相邻诉争道路何时修成认定上诉人有挖毁道路的行为更是事实不清。2、原审在双方当事人存有土地权属纠纷、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程序,也是错误的。3、原判决的定性错误,本案不是相邻权纠纷,而是地役权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系争道路是1997年由本村村民曾某辉、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共同出资开成。被上诉人曾某乙的自留山座落在该路尾部,此路经过上诉人凌某某的自留山。道路开成后,被上诉人进出自留山上的果园也一直从此路通过。自2005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山林界址纠纷后,上诉人便采取挖毁道路、打桩按门等手段阻止被上诉人通行。双方便产生该路通行权纠纷。经过乡、村干部多次的调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曾某丙于2005年12月16日在乡、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600元给曾某丙,曾某丙应允许被上诉人车辆通行,并保持现有路面。被上诉人依约付给曾某丙600元。然而曾某丙的妻子即上诉人凌某某违反协议,又在该路上设置通行障碍,阻止被上诉人在该道路通行,真是不讲道理。2、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通行,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原审被告曾某丙未作书面述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某乙系本村X组的村民,双方的自留山相邻,因上诉人凌某某妨碍被上诉人进出自留山产生纠纷,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在经营管理自留山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系争道路是1997年由村民曾某辉、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共同修通,此道路X路、经过案外人曾某耀的自留山、而后经过上诉人凌某某的自留山。上诉人提出该道路由其于2004年修通,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修通后,被上诉人一直经过此路进出其自留山。自2005年2月开始,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在该道路通行,双方因此产生通行纠纷。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可通过另外一条小路进出其自留山,本案系争道路不是其必经之路,故不同意被上诉人在该道路通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在自己的自留山上开发果园,原来的路小而陡,不利于生产和经营,且系争道路早已开通,作为相邻方的上诉人凌某某应为相邻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且双方的通行纠纷在当地乡、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也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给予了上诉人适当的补偿,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称原审被告曾某丙与被上诉人曾某乙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原审被告曾某丙与上诉人凌某某是夫妻关系,其与被上诉人曾某乙签订的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二审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因其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双方存有自留山界址纠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因双方对系争道路的土地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山均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与双方尚未审结的自留山界址纠纷没有关系,对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凌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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