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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1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甲,男,70岁,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X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纪某乙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X队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6年3月8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九所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30日因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无责任能力,被依法释放;2007年2月1日,因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依法刑事拘留,200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丙,男,汉族,39岁,(略)九所镇X村X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洪某涛的父亲。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7日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初,被告人纪某乙妄想其邻居洪某丙、林树成夫妇的种种迹象是向其家投毒,欲加害其和家人,心中感到气愤。2006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乙就带一把水果刀和持一支木窗柱子窜到洪某丙家,欲杀害洪某丙、林树成夫妇,但发现只有洪某丙、林树成夫妇的男孩子洪某涛一人在家,被告人纪某乙觉得杀掉洪某丙家一个人才甘心,就趁洪某涛不注意,持木窗柱子猛击洪某涛的头部,将洪某涛打倒在地,接着,被告人纪某乙拿出水果刀,往洪某涛的胸部、腹部等部位乱捅,这时候,洪某丙家邻居洪某丁发现被告人纪某乙行凶,就持钢管上来制止,被告人才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纪某乙向乐东县公安局九所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洪某涛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3月8日16时许死亡。经乐东县公安局乐公鉴字(2006)X号死亡鉴定书鉴定结论:洪某涛系心脏刺创死亡。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326元。另查明,被告人纪某乙尚未结婚,一直与其父亲纪某甲共同生活,没有独立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开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计付。其死亡赔偿金为:2818元∕年×20=x元、丧葬费为:x元÷2=6326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人纪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甲共同承担赔偿给原告人洪某丙。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纪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纪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甲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32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丙,两项赔偿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纪某甲上诉提出,其儿子纪某乙在作案时是属于精神病人,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06)精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纪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不客观真实,请求重新鉴定。同时其不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纪某乙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纪某乙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有被扣押的杀人水果刀一把。3、证人洪某丁、罗某证实,洪某涛是被纪某乙用木棍打、刀刺死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陈某某证实,2006年3月8日下午约4时许,其用三轮风彩车拉纪某乙到九所边防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纪某戊、纪某甲证实,纪某乙于2006年2月份被送往海南省安宁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同时证实洪某涛是被纪某乙用刀刺死的事实和经过。6、证人周某某证实,洪某涛是被纪某乙刺死的事实。7、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该局的乐公鉴字(2006)X号死亡鉴定书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06)精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8、原审被告人纪某乙的户籍证明记载其上述出生时间和身份等。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又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纪某乙故意杀人的行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纪某乙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本身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行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纪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纪某甲上诉提出,其儿子纪某乙在作案时是属于精神病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06)精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纪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不客观真实,请求重新鉴定;同时其不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纪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由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依程序依法作出的,而上诉人又无法提出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或程序违法的证据,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故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纪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与父亲纪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故纪某甲是纪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并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纪某甲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伍中宽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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