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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福康电池有限公司与威庭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合民四终字第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合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福康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雯婷,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庭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县X乡X村水里社街一段405巷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宏彬,江苏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福康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庭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雯婷、被上诉人威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日,福康公司向威庭公司确认提供OEM服务,产品的质量基于国际和IEC标准之上,防漏率100%,有效期2-3年。2002年5月,福康公司与威庭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福康公司按威庭公司所提供的品牌“x”生产并向威庭公司供应36-x型电池x卡(单价0。38美元/卡)、36-x型电池x卡(单价0。21美元/卡)、36-x型电池x卡(单价0。63美元/卡)、36-x型电池7200卡(单价0.51美元/卡),总货款为x。20美元,交货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交易条件x,出口货物之品质、型状、商标和买方所指定相同,如有不符时,买方拒绝验收,所有损失由卖方承担,出货前务必寄2PCS出货样品至买方,以免延期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2年6月28日,福康公司直接报关向墨西哥出口“x”牌电池,交易条件x,总货款为x美元。福康公司的装箱单中载明其中AA型电池x卡、AAA型电池x卡、D型电池x卡、C型电池7200卡。福康公司开出的商业发票中载明AA型电池单价为0。38美元/卡、AAA型电池单价为0。21美元/卡、D型电池单价为0。63美元/卡、C型电池单价为0。51美元/卡,总货款x美元。该批电池发运到墨西哥后,墨西哥客商发现D型电池有大批量漏液现象,当即向威庭公司提出质疑,并提出退货。2003年4月,墨西哥客商将D型电池x卡全部退货。2003年10月,威庭公司与墨西哥客商签订赔偿协议,双方一致确认2002年7月8日出口到墨西哥的D型电池发生漏液所造成的损失由以下部分组成:1、该批电池的货款x.48美元;2、该批电池的运费2800美元;3、墨西哥海关关税7721.41美元;4、墨西哥海关特别税1378.8美元,合计x。69美元,以上损失从威庭公司与墨西哥客商往来的货款中抵扣,并已经抵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康公司虽否认与威庭公司发生过合同关系,但从威庭公司提供的证据,特别是福康公司认可的部分传真件来看,双方的确签订了供货合同。福康公司对威庭公司提供的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威庭公司所举的合同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又因传真的自身特点,传真件原件与复印件并没有什么区别,且福康公司不能举出任何反证,故威庭公司所举的合同应予以认定。该供货合同的内容是福康公司按威庭公司的要求生产电池,并按威庭公司要求的品牌式样进行包装,其实质是定作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福康公司交付的D型电池漏液,显属质量问题,应承担给威庭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威庭公司向墨西哥客商的赔偿数额。另,威庭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过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勇仁公证,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业务往来中,威庭公司虽使用了不同的公章,但确认均是已方所为,福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另一个台湾威庭企业有限公司,因此,福康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威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福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庭公司赔偿损失x.69美元,折合人民币x.46元。案件受理费7400元,实际支出费用1110元,合计8510元,由福康公司承担。

福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2、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未经过台湾海基会的查证;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没有出具原件,一些形成于境外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形式不合法,并且证据之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池是上诉人生产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电池;4、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电池质量不合格,原审却认定上诉人交付的电池漏液,显属质量问题,没有依据;5、被上诉人与墨西哥客商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真实的损失,原审却依据该协议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x。69美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该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威庭公司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提供的电池漏液不符合质量标准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传真中也承认电池漏液是事实,因此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威庭企业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台湾企业,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及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仅有载明“台湾省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勇仁”字样的签章加以证明,但陈勇仁的身份及所属机构的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仅凭陈勇仁个人的签章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威庭企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从实体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合

高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威庭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威庭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威庭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艺

审判员朱国全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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