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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诈骗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48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代理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在通州区潞河医院附近,隐瞒其驾驶的一辆红色桑塔纳牌轿车系其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车抵押给孙某某(男,43岁),向其借款9万元,后未经孙某某同意将车开走;

1998年10月间,被告人何某在通州区北苑附近,隐瞒其驾驶的一辆起亚牌轿车系其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车抵押给肖某某(男,41岁),向其借款6万元,后未经肖某某同意将车开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原件、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接报案、破案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汽车不是借钱抵押给二被害人的,且二被害人当时知道汽车是其租赁所得。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在通州区潞河医院附近,隐瞒其驾驶的一辆红色桑塔纳牌轿车系其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车抵押给孙某某(男,43岁),向其借款9万元,后未经孙某某同意将车开走;

1998年10月间,被告人何某在通州区北苑附近,隐瞒其驾驶的一辆起亚牌轿车系其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车抵押给肖某某(男,41岁),向其借款6万元,后未经肖某某同意将车开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1998年的一天,经朋友“大龙”介绍,孙某某在通州区潞河医院对面的一个花圈店门口借给何某人民币9万元,何某同时将1辆紫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作为抵押,向孙某某出具欠条1张,约定借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一个月后还,落款何某。汽车是用来抵押借款的,但孙某某当时并不知道该车是何某租来的。二十几天后,何某到通州区中仓小区X号楼孙某某家中,以其转天要去接人为由即将该车开走。孙某某报案后经警方调查,该车已被何某交回租车公司。此后孙某某无法联系上何某,何某一直未还欠款。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1998年的一天,经朋友“小宝子”介绍,肖某某在通州区X村信用社门口借给何某人民币6.8万元,并在欠条上约定何某还款7万元,何某同时用1辆自称是自己的起亚牌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约1个月后,何某将肖某某约到海淀区一个宾馆,在肖某某上楼找何某之际,何某偷着将车开走。肖某某当时给何某打电话,何某说大哥对不起,有急事,先把车开走了。此后肖某某无法联系上何某,何某一直未还欠款。

3、证人管某证言证实,管某与何某自1998年4月起就一直租车。1998年4月,管某与何某一起到海淀区一汽车租赁公司用管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租了辆韩国起亚车,租期1个月。1998年夏天,何某换了一个租车公司,并在新换的租车公司租了几回桑塔纳2000型汽车,租期都是1个月。1998年9月,何某一直到通州区赌钱,老是输,并到处借钱。1998年10月,管某和何某一起又在该租车公司用管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租了1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租期1个月,租车合同是管某签的名。过了些日子,管某发现何某没有开该车,何某称车给朋友开了,因为那朋友可以帮他借钱。后两人去珠海做生意。

4、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0月23日中午12时许,管某和一男子来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用管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了1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租期1个月。租车时公司只给管某1把车钥匙,交车前1周左右后者报称行车执照和车钥匙丢失,到公司领取了新配的备用钥匙和备用防盗器。1998年11月16日,何某早于合同约定的还车期限将该车提前交回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此后何、管某人再未去过该公司。

5、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1998年10月的一天,经朋友“大龙”介绍,何某玩牌输光钱后在通州区一个门脸房内向牌友“柱子”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10万元的欠条1张,约定1个月后还款,何某同时将其租来的1辆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抵押给“柱子”,约定其还清钱后取回该车。几天后,何某玩牌将该笔借款输光。十几天后,汽车租赁期限将至,何某没有事先告知“柱子”,就偷着将该车从“柱子”家楼下开走,还给了租车公司,并称其事后给“柱子”打了电话,说车已被开走,欠款以后再还。此后几天,因为担心“柱子”找来要钱,何某和女友去了珠海,从此再没有联系过“柱子”,借款一直未还;1998年10月的一天,何某玩牌输光钱后,经朋友“小宝子”介绍在通州区一家信用社向一男子借款6万元,约定何某还款7万元。何某称该男子两三天后打电话提出向何某借车用,何某将自己租来的红色起亚牌轿车借出。七八天后,何某玩牌将借款输光,汽车租赁期限将至,何某将该男子约到海淀区香格里拉宾馆,自己偷着将车开走,并称其在走的路上给对方打了电话,说车开走了,钱以后再还。何某后将车交回出租公司,离开北京,再未与该男子联系,欠款一直未还。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肖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何某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7、书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车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系租赁所得,该车于1998年10月23日12时由管某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承租,并于1998年11月16日由何某交回公司。

8、书证欠条原件证实,孙某某于1998年10月24日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给何某,约定何某同年11月20日前还款。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肖某某已记不清案发时何某所写欠条报案时是否交至公安机关,后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

10、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报案、被告人何某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九万元、被害人肖某某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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