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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33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职员,住(略)。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舒某某驾驶其购买的川x长安奥托微型轿车到市中心办事,将车停在了陕西街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舒某某向该停车场支付了3元停车费,停车场出具了1张停车场定额发票,发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3元。当日13:30分左右,一男子用钥匙将该车开走。在整个开车的过程中,该车警报器曾启动过,停车场李某某上前查看后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当日14:30分左右,舒某某取车时发现车被盗,随即向青羊区公安分局汪家拐派出所报案。

陕西街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系经市交管局2005年12月23日审批准予成都市X路交通协管队一中队在此从事机动车停车业务。

川x长安奥托微型轿车是舒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购买的,购车价为x元,车辆购置税为3248元、车船使用税为50元、交通规费为385元、保险费为1985元、车辆通行费为800元、车牌等工本费为125元、汽车改装费为2800元。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停车发票、购车发票以及其他税费票据、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停车场收费标准、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市交管局所收取的3元钱的性质究竟是保管费还是场地使用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舒某某车辆丢失所在的停车场是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而不是商业性的院内露天或室内停车场,尽管不同类型的停车场都会占用一定的空间和场所,但是从事发停车场所占空间的性质来看,临时占道停车场占用的是具有公共资源性质的公共交通道路,这与其他类型的停车场所占用的空间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特定)不同。从事发停车场的设立的法律依据和设立的目的来看,临时占道停车场是被告依据有关交通法规的授权设置的,是为了缓解本交通管理辖区内商业性院内露天或室内停车场不能满足辖区内停车需求矛盾而采取的权宜性的措施而设立的。这也与其他类型的停车场设立的法律依据和设立的目的是不同的。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来看,舒某某所支付的3元钱停车费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舒某某与市交管局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产生的场地有偿使用关系,市交管局不应承担保管合同的法律义务。3、在有专人职守类型的场地有偿使用关系中,职守人员(在本案中为市交管局所委托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管理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代为收取车辆占道场地使用费、指挥车辆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摆放,同时职守人员基于诚信原则应该承担的附随义务是对停放车辆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对明显的非车辆权利人对车辆的不利行为应尽到提醒、制止、报警等义务。在本案中,舒某某的车辆是由他人用钥匙将车开走的,在通常的情况下,停车场管理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持有钥匙的开车人是该车辆的权利人,且舒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附随义务,故市交管局履行了附随义务,不应该承担与该义务相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某某对市交管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舒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舒某某被盗车辆停放的地点与其他任何某家露天或室内停车场一样,均系商业性的收费停车场,使用的发票亦与其他商业停车场一样,且发票载明的内容亦为“四川省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定额发票”,其收费的性质是保管费,同时市交管局设立的法律依据、目的和保管合同之间并不矛盾,故舒某某与市交管局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市交管局赔偿舒某某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市交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停车场的性质问题。从目前我国停车的场地现状及特点,大致可将停车场地分为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地)和消费停车场(地)。专业停车场是一种专门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的停车场,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和公安部门审批许可,以停车服务为主业,有专门的内部从业人员及专门设备和场地。公益停车场(地)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的,在马路边、闹市区等空地划出停车线的停车地,一般没有专人管理,供人们免费停放车辆,但也有一部分属专人负责收费管理的。因本案所涉停车场系市交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路边临时停车场,故其性质应属于公益性质的停车场。

二、关于停车场地经营者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即:停车场经营者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车辆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经营者之间没有建立明确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应认定为场地使用关系。而明确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应以“停车场地经营者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是否履行了交押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是否发放停车证或其他凭证手续”来认定。因本案停车场经营者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未履行交押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亦未履行发放停车证或其他凭证手续,故停车场经营者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应系场地使用关系。

三、关于公益停车场的经营者收取了停车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停车场地经营者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场地使用关系,且停车收费依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停车场地经营者与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停车收费依据仅仅只能证明该停车行为是有偿行为,而与停车行为的法律性质无关,故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应属于场地有偿使用费,而非保管费,市交管局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舒某某提出本案所涉停车场应属商业性的收费停车场,收费的性质是保管费,舒某某与市交管局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舒某某的车辆被盗,市交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舒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舒某东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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