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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清、赵某良、高某峰、高某虎、王某正、王某平分别诬告陷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时间:2005-02-27  当事人: 赵某清、赵某良、高某峰、高某虎、王某正、王某平   法官:   文号:(2005)青刑初字第77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清,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农民,住天津市X村幸福街X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良,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住天津市X村桥南东街X号。该被告人于2004年11月26日被传唤,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峰,男,1943年1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X村立新胡同X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传唤,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虎,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一年文化,农民,住天津市X村友好街六条20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正,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住天津市X村为民胡同X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平,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天津市X村卫星胡同增1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05)第57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清、赵某良、高某峰、高某虎、王某正、王某平分别犯诬告陷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鹏到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清、赵某良、高某峰等人为泄私愤,达到使被害人西青区X村党支部书某高某胜被刑事追究的目的,经过多次密谋后,捏造了被害人高某胜具有私吞公款,挪用救济款物以及非法占用土地并造成土地大量毁坏等犯罪事实,编写了“明星小康村的黑内幕”“刘文彩式的书某高某胜”等诬告被害人的材料,向中央、天津市X区等数家有关机关作虚假告发。另外,众被告人还编写印制了“唤醒全体村X乡亲的一封信”,“水高某村X村民致高某胜的一封信”等材料、传单,在村内散发、张贴。对被害人高某胜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社会影响恶劣。

200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清、赵某良、王某平等人经事先预谋,以上访为名,组织、纠集并指使150余名西青区X村民,到天津市市政府门前无理取闹并逗留,时间长达8个小时,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另查,2004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虎、王某正同其他100余名西青区X村民,到本村村委会找有关领导要求重新分配土地,在没有找到村领导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虎、王某正遂带领、组织其余100余名村X村委会前津静公路强行堵塞,造成该路段断交长达1个多小时的严重后果。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六被告人分别犯诬告陷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清、赵某良拒不供认,被告人高某虎、王某正供认部分事实,被告人高某峰、王某平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清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解理由,其余五被告人均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清、赵某良、高某峰等人为泄私愤,达到使被害人天津市X村党委书某高某胜被刑事追究的目的,经过多次密谋后,捏造了被害人高某胜具有私吞公款,挪用救济款物以及非法占用土地并造成土地大量毁坏等犯罪事实。编写了“明星小康村的黑暗内幕”“刘文彩式的书某高某胜”等诬告被害人的材料,向中央、天津市X区等有关国家机关作虚假告发。另外还编写印制了“唤醒全体村X乡亲的一封信”,“水高某全体村民致高某胜的一封信”等材料、传单,在村内散发、张贴,对被害人高某胜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社会影响恶劣。

2004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清、赵某良、王某平等人经事先预谋,以上访为名,组织、纠集并指使150余名西青区X村民,到天津市市政府门前无理取闹并逗留,时间长达7个多小时,致使市政府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另查,2004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虎、王某正同100余名西青区X村民,到本村村委会找有关领导要求重新分配土地,在没有找到村领导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虎、王某正遂带领、组织100余名村X村委会前津静公路强行堵塞,随后该村村长高某桐等人前来劝解众人离开现场,二被告人带领众百姓不听劝解,造成该路段断交长达1个多小时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某胜证实其被该村X村民诬告陷害的事实。

2、王某正等数十人证实赵某清、赵某良、高某峰、高某虎、王某正、王某平分别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诬告陷害的事实经过。

3、书某、物证。

4、鉴定结论。

5、六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清、赵某良、高某峰,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赵某清、赵某良、王某平纠集指使多人到市政府门前无理取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市政府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高某虎、王某正纠集多人强行堵塞交通,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阻碍有关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清、赵某良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清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良、王某平均系积极参加者。在诬告陷害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清、高某峰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赵某良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虎、王某正二人作用相当,均系首要分子。结合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清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赵某良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高某峰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06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高某虎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正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5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3月2日起至2006年9月1日止)。

二、案缴光盘一张作为物证予以保存,集资款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升

代理审判员张玉江

代理审判员靳红艳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刘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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