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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夹江县宏正陶瓷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25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住(略),系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系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告夹江县宏正陶瓷厂。住所地:夹江县X路村二社。

投资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敬忠、赵某某,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王某甲与夹江县宏正陶瓷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8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夹江县宏正陶瓷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王某甲撤回对夹江县宏正陶瓷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以及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765元由王某甲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824元,退还给王某甲。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张毅

人民陪审员卢志红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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