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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厦民初字第75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地区台北市人,住(略),台湾地区身份证号x,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行证号x(B)。

委托代理人李某建、吴某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X路二段X号世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超,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丰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叶某坤、人民陪审员张文旗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7月13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建、吴某某、被告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投资厦门华信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02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结欠新台币1243万元,此后被告仅陆续返还原告新台币100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新台币243万元。

厦门大洲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厦某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洲集团)与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签署一份《提存协议书》,约定大洲集团将应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1000万元由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现已更名为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下称思明公证处)提存支付给被告,其中第三期款项人民币500万元的支付期限为“厦门第一广场”权属变更为大洲集团或大洲集团指定关联企业之土地使用证办妥当日。在大洲集团将提存款支付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帐户后,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致函思明公证处,说明其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63.5万元。根据思明公证处2006年3月1日的说明,上述第三期提存款支付期限已于2006年1月24日届满,思明公证处并已根据被告的指示支付了部分提存款,目前提存款剩余x元。但被告又于2006年2月6日致函思明区公证处,要求撤销其他付款指示,原提存款余额继续存于思明公证处,待其新的书面付款指示或处理方案,导致原告无法从被告的提存款中清偿债务。

鉴于被告在思明公证处剩余提存款属于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原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新台币243万元(折合人民币为60.75万元)。

被告吉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于2005年12月30日之前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新台币243万元(折合人民币为60.75万元)。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开具同意书,写明原告在收到叶某开立的本票三张共计新台币200万元,并在本票到期兑现之后,同意与被告从此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放弃在华信公司的外方董事职务和被告在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的存款人民币363.5万元。原告于同日开具的收据说明已收到叶某付予本票三张共计新台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等方式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清偿了新台币200万元的债务。因此,原告将200万元的本票归还被告,也正因为已清偿了债务,被告的董事长叶某于2006年2月6日致函思明区公证处要求撤销其他付款指示,而且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辞去华信公司的外方董事职务。

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吉丰公司偿还的新台币243万元的债务发生在2005年11月4日之前,根据原告出具的同意书和收据,该新台币243万元的债务已经终结,原告再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变更前一段之答辩内容。其辩称:根据同意书上的表述,被告仅欠原告新台币200万元,而原告提起诉讼标的数额却为新台币243万元,原告缺乏诚信,债权已实现却又恶意起诉。

原告举证如下:

一、支票14张,证明被告吉丰公司结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新台币1243万元;

二、2002年6月24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吉丰公司结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新台币1243万元;

三、2003年3月21日的《提存协议书》,证明大洲集团和吉丰公司约定将大洲集团应支付给吉丰公司的人民币1000万元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提存,其中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厦门第一广场”权属变更为大洲集团或大洲集团指定关联企业之土地使用证办妥之日;

四、思明区公证处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吉丰公司董事长叶某于2003年3月24日致函思明区公证处,要求将提存款中人民币363.5万元支付给原告;

五、思明区公证处于2006年3月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目前已具备将第三期提存款支付条件,但吉丰公司董事长于2006年2月6日撤销其他付款指示,原告无法从该公证处的提存款获得清偿。

被告吉丰公司举证如下:

一、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出具的《同意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11月4日出具《同意书》,同意在收到叶某开立的本票三张共计新台币200万元并在本票到期兑现后与被告从此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放弃在华信公司的外方董事职务和在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吉丰公司的存款人民币363.5万元;

二、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己于2005年11月4日收到叶某付予的新台币200万元本票三张,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0日;

三、本票三张,证明叶某已于2005年11月4日开具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0日、金额合计为新台币200万元的本票三张;

四、辞呈,证明原告放弃在华信公司的董事职务,结合证据一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李某某放弃在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吉丰公司的存款人民币363.5万元。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吉丰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14张支票形成于1999年,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借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已清偿完毕。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四份证据属实,但叶某开具的本票是商业本票,不是银行本票,不能通过银行票据交换的方式兑现;原告要求叶某兑现该新台币200万元,被拒绝,于是原告将该三张本票撕毁后丢给叶某;原告未收到被告承诺支付的新台币200万元;证据四的辞呈不是直接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有要求等被告支付该新台币200万元后再转给叶某,原告辞职的原因不是收到被告的款项,而是避免因华信公司债务问题给自己可能造成的麻烦。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证据一的14张支票虽然都有“叶某”的印章,但其中七张支票由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公司签发,另一张由个人签发,该八张支票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应新台币640万元的款项;其余六张(票面金额新台币603万元)虽由被告吉丰公司签发,但支票于1999年签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支票项下的款项与原告所主张的2002年6月24日的借据之间的必然联系,支票票面内容不能证明支票与本案债务的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二借据的原件,被告拒绝质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据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传真给原告或其他人,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依据。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的提存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在厦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四、五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63.5万元的款项,后来又撤销付款指令,但对于为什么支付该款项,是否基于清结双方之间既往债权债务关系未作叙述,因此,该证据也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币1243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张本票确系撕毁后拼接,双方均确认本票相关金额未兑付。

第二次庭审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调查取得了新台币100元兑换人民币的数据:2002年6月24日现钞买入价23.69元,卖出价24.92元;2003年3月24日现钞买入价23元,卖出价24.19元;2005年11月4日现钞买入价23.44元,卖出价24.4元;2006年3月6日现钞买入价24.19元,卖出价25.18元。双方对上述有关汇率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确认如下:2003年3月21日,大洲集团和吉丰公司签署一份《提存协议书》并到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后因厦门市行政区划调整,该公证处合并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将大洲集团应支付给吉丰公司的人民币1000万元由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提存。同年3月24日,吉丰公司董事长叶某致函该公证处,要求将提存款中人民币363.5万元支付给原告。

2005年11月4日,原告开具一份《同意书》给被告,写明原告在收到叶某开立的本票三张共计新台币200万元,并在本票到期兑现之后,同意与被告从此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放弃在华信公司的外方董事职务和被告在厦门市开元区公证处的存款人民币363.5万元。原告于同日开具一份《收据》给被告,说明已收到叶某付予本票三张共计新台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0日。因到期该三张本票未兑付,原告将200万元的本票撕毁后归还叶某。2006年2月6日,被告的董事长叶某致函思明区公证处要求撤销其他付款指示。2006年3月1日,原告书写了辞去华信公司的外方董事职务的辞呈。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上述人民币363.5万元系向原告借款或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货物拖欠的货款。

双方一致认为本案债务的处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对于票据的法律适用主张应当适用票据签发地法律。

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2002年6月24日双方之间是否曾经有新台币124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了结;二、在2005年11月4日原告出具《同意书》给被告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余额是新台币243万元还是新台币200万元;三、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新台币200万元,原告提交辞呈能否证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新台币200万元。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2003年3月24日,吉丰公司董事长叶某致函公证处,要求将提存款中人民币363.5万元支付给原告。仅凭该函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人民币363.5万元的债务。但被告承认该人民币363.5万元的债务系来源于借贷与买卖所欠货款,结合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出具给被告的《同意书》(原告以收取新台币200万元作为放弃取得上述人民币363.5万元的代价),即原告有权放弃而被告无权拒绝支付该人民币363.5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曾经对原告负有人民币363.5万元的债务。

2006年2月6日,被告致函思明区公证处撤销了2003年3月24日作出的付款指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通过该公证处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被告未举证已通过其它途径向原告支付,虽然原告承认于2005年11月4日前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相当于新台币1000万元的款项,免除了被告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仍须证明人民币363.5万元与新台币1000万元之间的差额已经支付给原告。依照2003年3月24日人民币兑换新台币的汇率计算,两者之间的差额大于新台币243万元。原告仅请求新台币243万元,属于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

被告在第一次答辩中对剩余债务数额新台币243万元予以承认仅抗辩该债务已经清偿,后来反悔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借据虽无原件,但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至少曾经欠原告新台币1243万元。原告放弃被告履行在新台币200万元之外的债务的条件是叶某开具的三张本票能够在2005年12月30日前得到兑付,被告承认该三张本票未兑付,故原告放弃其他债权的条件不具备。有鉴于此,被告主张通过其它方式已经支付给原告新台币200万元的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承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

2005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同意书》表明在叶某出具给原告的三张本票兑现后原告将辞去在华信公司所任董事职务以及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持有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书写的辞呈,并以该辞呈来证明2005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同意书》项下的新台币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否认其辞职的原因为收到该新台币200万元,而认为是基于其他原因。本院认为,导致原告会辞去在华信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其中可能的原因之一,因而辞职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收到被告方面的付款,被告仍然要对其已经支付新台币200万元给原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在厦门仍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主要争议的审理不涉及票据问题,故双方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上述对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新台币243万元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新台币243万元(按起诉之日的卖出价汇率计算折合为人民币x。91元)。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某坤

人民陪审员张文旗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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