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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核定养老金案

时间:2007-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上诉人高某甲因核定养老金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高某丙,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高某甲原系四川省地矿局一○八地质队职工,自1967年起,长期在西藏昌都以及四川甘孜等海拔4200米以上的高某地区工作。1996年4月,高某甲调至本市嘉定工业区地段医院工作。2006年4月,嘉定工业区地段医院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高某甲领取养老金的手续。市社保中心在收到高某甲所在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06年4月10日为高某甲办理养老金核定手续,核定高某甲享受月养老金额为人民币2,533.20元,享受月养老金起始年月为2006年5月。2006年10月,在高某甲补缴了1993年1月-199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市社保中心于2006年10月25日调整核定高某甲养老金为人民币2,577.10元。高某甲对市社保中心核定原告养老金的标准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劳人险局(1984)X号《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适当提高某期在甘孜藏族自治州的石渠等县高某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的退休费标准的答复》一文的规定,高某甲养老金应当在人民币2,577.10元的基础上提高10%。因遭市社保中心拒绝,高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06年10月作出的核定其月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养老金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市社保中心在收到高某甲所在单位为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申报材料后,依据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高某甲核定月养老金,并在高某甲补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后,调整了高某甲的养老金数额,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某甲认为根据劳人险局(1984)X号文件的规定,其养老金可以提高10%,但经查,该文件并未对原在四川省高某地区工作达一定年限,后于省外其他地区退休人员的适用问题予以明确。故目前高某甲要求参照该文件享受提高某老金待遇的请求,尚缺乏政策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高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金时片面地理解劳人险局(1984)X号文。国办发(1982)X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劳人险(1982)X号文《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和劳人险局(1984)X号文是相互联系、前后照应的整体。其中,国办发(1982)X号文未对异地退休能否提高某休费问题予以明确,劳人险(1982)X号文开创了异地退休提高某休费标准的先例,劳人险局(1984)X号又改变了国办发(1982)X号文、劳人险(1982)X号文适用的特定对象,即增加了甘孜藏族自治州的理塘等部分地区工作的职工,上诉人的情况符合该文件的规定。虽然国办发(1982)X号文、劳人险(1982)X号文未对原在四川省高某地区工作达一定年限,后异地退休人员的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但该两文件是向各省、市自治区相关部门转发执行,且四川省为此再三向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就提高某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的部分高某地区职工退休待遇进行了请示,因前两个文件已进行了规定,故劳动人事部无须在对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的批复中再重复规定异地退休的适用问题。此外,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则以川人工(1984)X号文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原在甘孜藏族自治州的理塘等部分地区工作满一定年限的职工退休后,可参照国办发(1982)X号文、劳人险(1982)X号文的规定提高某休费标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劳人险局(1984)X号文仅适用四川省,那么其有责任向劳动部请示,以明确该文是否适用四川省以外的地区,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国办发(1982)X号文、劳人险(1982)X号文是对西藏干部、工人的特别优抚,对满一定工作年限后离休、退休、退职,且不论就地还是异地退休,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某定比例。而上诉人不是西藏高某工作后退休或者在四川省退休的职工,故不能依照上述文件提高某老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核定并调整上诉人的月养老金为人民币2,577。10元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应提高10%。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上诉人的月养老金是否应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0%。国办发(1982)X号文、劳人险(1982)X号文规定了曾在西藏高某工作满一定年限后退休的职工可提高某休费标准,而劳人险局(1984)X号文则是对四川省的答复,同意对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的理塘等部分地区工作满一定年限的职工退休费可提高某准,但未明确异地退休后如何办理的问题。四川省劳动人事厅以川人工(1984)X号文明确,原在甘孜藏族自治州的理塘等部分地区工作满一定年限的职工退休后,可参照国办发(1982)X号文、劳人险(1982)X号文的规定提高某休费标准。这是四川省针对其省内相关情况所进行的规定。现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对四川省人事局的批复即劳人险局(1984)X号文及川人工(1984)X号文所规定可参照国办发(1982)X号文、劳人险(1982)X号文,对其在上海退休后的养老金提高某发标准,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对上诉人月养老金的核定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提高某养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娄正涛

代理审判员田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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