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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

被告刘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因与被告刘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庚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诉称:2005年4月25日,刘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向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x万元,期限为2年,从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刘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的抵押合同,自愿用自有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11月20日,刘某某共欠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贷款本息合计x.18元。故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其贷款本金x元,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利息及罚息4983.18元,本息合计x.18元;判令如刘某某未归还贷款本息,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对刘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发放贷款给刘某某的事实;2、贷款申请书,拟证明刘某某向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拟证明刘某某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拟证明刘某某为其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所具备的特性,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25日,刘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商业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按月利率4.8‰计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7.2‰。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7.2‰。刘某某于同日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编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号,自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乙方(某某银行高建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

合同到期后,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刘某某共欠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贷款本息合计x.18元,某某银行高建支行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以及《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依约向刘某某发放贷款,但刘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其未清偿贷款本息时,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借款本金x元,以及计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983.18元,合计x.18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办理;

二、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三、如刘某某未按本判决一、二项履行,则依法对刘某某编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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