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笙达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康丽商标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丽商标织造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笙达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莘庄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怀刚,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丽商标织造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廷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怀刚、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2.5缎纹(四色)及2.5平纹(四色)电脑商标机各两台,每台价格为9.5万元,合同总金额计38万元;检验标准为安装调试合格后由上诉人提供商标样本生产合格为准;结算方式为上诉人预付定金8万元,设备至上诉人调试合格后续付5至7万元,余款逐月续付,免费培训开机操作工人24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4台商标机,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清单上载明商标机的规格型号为37条1台及40条3台。200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供应商标机2台,规格型号分别为37条及42条,上诉人工作人员亦在相应送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于2003年9月16日支付定金8万元,并在收货后,于2003年10月29日、2003年12月1日、2004年2月23日、2004年6月18日、2004年9月23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8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万元,余款27万元至今未付。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7万元。

关于对商标机规格型号“2.5缎纹、2.5平纹、37条、40条、42条”的表述,双方当事人确认:“2.5”是行业标准规格,具体条数可根据客户要求进行调整;“缎纹”指商标正反面不同,“平纹”指商标正反面相同;“37条”指一次可以生产3.2厘米宽的商标37条,“40条”指一次可以生产2。5厘米宽的商标40条,“42”条指一次可以生产2厘米宽的商标42条;商标机具有向下兼容性,即“37条”的商标机可以生产“40条”的商标机的产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商标机规格型号为37条及40条的商标机各2台。

2004年11月11日至2004年11月20日,上诉人先后四次发函给被上诉人,上述函件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多次因商标机零部件损坏要求被上诉人更换、修理未得到解决,现又遇到因密码到期而停机的问题,希望被上诉人及时某决,并赔偿由此造成上诉人的停产损失。200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解除了商标机的电脑锁定设置,上诉人予以书面确认。

一审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第一次所送的商标机编号为1、2、3、X号,第二次所送的商标机分别编号为5、X号。上诉人陈述1、2、4、X号机进行生产,但3、X号机始终没进行过生产。2005年6月10日,原审法院至上诉人处进行实地查看,当时1、2、3、X号机不在运转,但5、X号机正在生产。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因X号机盘头内的精纱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为将其用完故开机运转,法院所见实属巧合。

原审认为:关于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4台商标机的买卖业务的问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将6台商标机送至上诉人处,调试后由上诉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因签字系在机器调试后所为,如发现送错货,上诉人亦无需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如果推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5日运至上诉人处的商标机是用于更换原先供应上诉人的机器,则无法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更换机器后在有适当工具的情况下却未将换下的2台机器运回,而任由其颇具价值的货物放在上诉人处;而且,上诉人于2004年11月数次致函被上诉人提出设备质量问题时,也都没有提及双方有更换机器之事;另经法院实地查看,上诉人所称的其并不用于生产的X号机仍在运转,虽上诉人对此予以解释,但其为用完精纱而正好开机的解释亦不尽合理。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5日供应的商标机系应上诉人口头购买要求所供,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供机器有质量问题的辩称,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发至被上诉人的信函予以佐证,依据不足,且其于2003年12月收货后直至2004年11月方有证据表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关于机器自动停机问题,系被上诉人为催讨货款所为,该问题已在审理中予以解决,此亦并非机器的质量瑕疵。故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6台商标机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预付定金8万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付5至7万元后的余款逐月续付,没有约定剩于货款的支付期限,但上诉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余款。根据合同表述内容及上诉人已付款情况,上诉人亦应于被上诉人涉讼前付清货款,现上诉人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康丽商标织造厂支付被上诉人笙达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康丽商标织造厂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购买了4台商标机,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供应的2台商标机是用于更换之前所送的机器,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应为8万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0日送错货物提供了规格型号为37条的商标机1台、规格型号为40条的商标机3台。在调试过程中,上诉人发现其中规格型号为40条的商标机亦不符要求,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再补送规格型号为37条、40条的商标机各1台予以更换。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5日将2台商标机送至上诉人处,但又将规格型号为40条的商标机错送成了规格型号为42条的商标机,且最终并未将更换后的机器运回,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发生了4台商标机的买卖业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机有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机器运转过程中的零部件损坏和机器在运转了一段时某后因密码锁定而停机。原审中,被上诉人确于2005年1月28日至上诉人处解码开机,但该机器运转一段时某后又自动停机,上诉人在原审时某经再次提出停机问题,上述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和口头合同履行了交付6台商标机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为催促上诉人及时某清货款而设置密码,因密码到期而自动停机并非机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可以及时某以解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商标机的数量是4台还是6台。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商标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对所供商标机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免费保修一年。

二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将涉讼机器的密码交给上诉人,并承诺解码后,涉讼机器不会因密码问题而停机,如发生因密码问题而停机的情况,上诉人可以要求退货。上诉人签收了上述密码和承诺书,同意按上述方案解决因密码锁定停机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商标机的数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将商标机送至上诉人处,所送机器的数量、型号与合同约定均不完全相符。上诉人均在机器安装调试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即上诉人明知机器数量、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仍然签收货物,而且用于生产。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同意收取被上诉人所供的全部商标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和型号。另外,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供应的2台商标机是用于更换之前送错的机器一节,因被上诉人在有适当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并未当场将上诉人诉称的错送的2台机器运回,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要求被上诉人将错送机器取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商标机的数量是6台,共计货款57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7万元。

关于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商标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对所供商标机质量负责期限为免费保修一年,即被上诉人所供商标机的质量保质期为一年。故上诉人在收货后一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2004年11月提出零部件损坏的质量问题,距上诉人在2003年12月收到5、X号商标机的时某不足一年,上诉人就5、X号商标机提出的质量异议成立,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5、X号商标机存在零部件损坏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难以认定。

关于商标机因密码锁定而停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商标机买给上诉人,转让的是机器的所有权,即上诉人享有对机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被上诉人在机器上设置锁定密码导致机器停机的行为,妨碍了上诉人对机器的正常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在被上诉人解码后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已经将密码交给上诉人用于彻底解码,并承诺承担今后因密码锁定导致停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亦收取上述密码,并同意接受上述解决方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因密码锁定而停机的抗辩,本院不再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型号,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6台商标机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将密码交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就解决密码锁定机器的问题达成协议,故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尚余欠款。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丽商标织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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