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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嵇某、嵇某房屋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嵇某

被告嵇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嵇某、被告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嵇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嵇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其与被告嵇某原系夫妻,2010年4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指出:嵇某在外有房产,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加之被告否认,法院未予采信。现经查,2004年3月8日,被告嵇某以人民币x元从崔汪成处购得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后,被告为了隐瞒、转移系争房屋,于2006年7月28日,将系争房屋仍以人民币x元低价转让并登记在被告嵇某名下。被告嵇某在明知原告与其姐姐嵇某是夫妻,且当时关系已处于纠纷之时的情况下,伙同被告嵇某瞒着原告签订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显然是恶意串通,非善意受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嵇某、嵇某于2006年7月28日就上海市X村X号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嵇某辩称,系争房屋是由两被告的父亲嵇某出资赠与两被告的,并约定两被告对嵇某养老送终,因被告嵇某户口未在上海,而嵇某的户口已经在2003年落户上海,故产权登记在被告嵇某一个人名下,两被告约定各半拥有,后嵇某经济困难,就把她所有的一半卖给了嵇某,当时的正常总房价应该是人民币x元,为逃避税收,作低房价至x元。嵇某已付清房款人民币x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嵇某辩称同被告嵇某。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嵇某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8日,被告嵇某以x元的价格受让系争房屋。2006年7月28日,被告嵇某以x元转让系争房屋与被告嵇某。2010年4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韩某与被告嵇某离婚。离婚诉讼中,原告曾提及系争房屋,因证据不足,法院未予处理。现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隐匿、转移系争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嵇某、嵇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嵇某称,其系两被告的父亲,育有一儿三女,年收入一万元左右。系争房屋是由其出资人民币x元,交由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并约定由两被告对其养老送终;为了落实被告嵇某上海户口问题,故将产权登记为被告嵇某一人名下。该证人同时提供购房前一天的取款凭证为证。证人嵇某称,其系两被告的哥哥,年收入十多万元;2004年3月7日,其取款人民币x元于交易当天交由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并约定由两被告对父亲养老送终;为了让被告嵇某的户口落户上海,产权登记在被告嵇某一人名下;交易当天,朋友王某在场。证人王某称,其系两被告哥哥嵇某的朋友,其听说购房款是由两被告父亲出资,为解决被告嵇某的上海户籍问题,产权登记在被告嵇某一人名下。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被告均属亲戚朋友关系,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涉案房屋是被告嵇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后被告嵇某以购入系争房屋时的同等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嵇某,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被告嵇某在离婚诉讼中否认了系争房屋的存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被告嵇某明知系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嵇某的共同财产,仍然购买系争房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合理价格,本院难以得出被告嵇某取得系争房屋属善意的结论。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嵇某、嵇某辩称系争房屋系赠与所得,并提供证人嵇某、嵇某、王某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与两被告均属亲戚朋友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词不予采信。两被告虽称被告嵇某已付清房款,因两被告间属亲属关系,在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款已付清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此一陈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某、嵇某于2006年7月28日就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嵇某、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嵇某名下。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6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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