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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吉锐触摸电脑有限公司与上海子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子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吉锐触摸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X号投资服务中心F-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子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成都吉锐触摸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公司)曾向子微公司提供价值34,000元的触摸屏等货物。2003年6月7日,子微公司向吉锐公司出具延期付款说明一份,明确吉锐公司向子微公司提供了价值34,000元的触摸屏,并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前付款。嗣后,子微公司又于2004年1月6日再次向吉锐公司出具付款说明,重申尚欠吉锐公司货款34,000元,并承诺在同年同月15日前付款17,000元,余款在同年的3月底前付清。上述两份付款说明均由子微公司的财务部门盖章确认。之后,子微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8月总计支付吉锐公司货款15,000元。但子微公司未能按约继续付清余款,吉锐公司遂提起讼诉要求判令子微公司支付货款19,000元、偿付逾期利息1,692元(从200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息)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在审理中,吉锐公司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子微公司在收到吉锐公司提供的货物,且又多次向吉锐公司承诺付款后,理应按约付款,子微公司却未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子微公司。子微公司应当按时向吉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最后一份付款说明所约定的全部付清货款的时间在2004年3月底前,此应为双方当事人就结清该货款最后时限的真实意思的合意,故支付利息损失应从最后约定的最后结清全部货款的次日起算至法定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以对吉锐公司和子微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均不予采信。另子微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提起诉请,故不予处理。吉锐公司关于放弃律师费的请求,经审核,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同时,因吉锐公司起算利息的时间有误,故吉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遂判决:一、子微公司支付吉锐公司货款19,000元;二、子微公司偿付吉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2.1计息)。案件受理费937.60元,由吉锐公司负担102.30元,子微公司负担835.30元。

子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子微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吉锐公司提供的触摸屏存在质量问题,在吉锐公司未修理好触摸屏的情况下,子微公司暂停了货款的支付;利息的计算应以子微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即2004年8月起计算,付款说明并不是双方的合意。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吉锐公司答辩称,吉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利息计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锐公司向子微公司提供货物后,业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子微公司也多次出具付款说明承诺支付货款,现子微公司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对此子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吉锐公司尚欠的货款外,还应偿付从承诺付款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子微公司认为吉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无依据,故对子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60元,由上诉人上海子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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