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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诉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卿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穆某,男,回族。

卿某诉穆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2009年12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直接送达被告。2010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至今不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将原告之子史策的30万元存款用于投资经营和购物,被告将原告之子史策位于六四六家属院X号楼X单元四楼东户房屋让其父母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方努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始终无法建立起来。为此,原告身心俱惫,无法正常生活。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2003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相互进行了认真深刻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双方组建了新的家庭。婚后为保家庭生活平静,使原告满意舒畅,被告将视原告之子史策为己并尽心尽力照顾他的母亲,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故此,本着对原告的负责,对家庭及社会的负责,对自己的负责,恳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诉讼的六四六家属楼X号楼X单元四楼东户从未属于原告之子史策所有。原告从未将该房屋转移给史策,更没有将该房屋依法办理登记在史策的名下。本案中,史策现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依法应由其本人行使。原告不具有提出将该房屋归还史策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史策从未拥有过30万元的存款,不具有30万元的债权,而被告则从未将史策所谓的30万元存款用于投资和经营和购物。原告此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争议,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原告诉求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卿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穆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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