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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坚货柜机械维修(上海)有限公司与聚昌电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聚昌电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玉兰花苑建兰公寓X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坚货柜机械维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406-T室。

法定代表人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敏、戴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聚昌电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日,聚昌电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昌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聚昌公司同意在收到柏坚货柜机械维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坚公司)的定金人民币(下同)18,115.80元就港泰广场X室房屋租赁合同进行洽商谈判。若在谈判过程中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而导致租赁事宜不能实现,则聚昌公司同意柏坚公司所付定金18,115.80元全部退回。双方同意下列租赁条件:1)租金每天每平方米3.56元;2)装修期自2004年6月5日至6月25日,装修期免交租金,但需支付物业管理费;3)租期从2004年6月26日至2006年6月25日止。同日,柏坚公司向聚昌公司支付18,115.80元。嗣后,双方在租赁事宜协商过程中,就租赁合同应采用的文本格式发生争议。2004年6月10日,柏坚公司发函致聚昌公司称,由于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租赁事宜没有最终实现,请将我公司所付定金18,115.80元全额返还。聚昌公司拒不返还,故柏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昌公司返还18,115.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无法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源于双方就签订租赁合同的文本格式意见不一。该原因不可归责于柏坚公司、聚昌公司任何一方,故不可适用定金罚则,聚昌公司理应在收到柏坚公司的函后,立即返还定金。故柏坚公司要求聚昌公司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柏坚公司要求聚昌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聚昌电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柏坚货柜机械维修(上海)有限公司定金18,115.80元,并支付柏坚货柜机械维修(上海)有限公司以18,115.80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柏坚货柜机械维修(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54.60元,柏坚公司负担120元,聚昌公司负担734.60元。

原审判决后,聚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对方提出要租赁合同的英文文本,也是通过中介公司来传话,上诉人也表示了同意,故对方要求返还定金的条件不成就,同时对方擅自中止租房谈判导致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保留下系争房屋达两个月而造成了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柏坚公司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原审对证据的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特别约定“在谈判过程中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租赁事宜不能实现,则聚昌公司同意退还定金”,“不可调和”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尚处于缔约阶段,双方尚未建立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说明就租房事宜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故上述所谓定金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柏坚公司在双方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聚昌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现聚昌公司不同意退还定金,但未举证证明柏坚公司在此过程中有恶意磋商的事实,故上诉人聚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60元,由上诉人聚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峰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毛焱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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