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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钢,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庆,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钢、上诉人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房产公司)系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小区(以下简称佳泰花园小区)开发建设商,该小区在上海市X路X弄。2、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佳泰花园业委会)、佳泰房产公司双方经核实欠缴维修基金数额、地址名称具体如下,佳泰房产公司并确认以下数额系欠缴的维修基金:营口路X弄X号、X号地下层车库,应缴额人民币31,759.82元;营口路X弄X号、X号一层,应缴额人民币16,578.04元;营口路X弄X号、X号综合楼,应缴额人民币468,579.18元;营口路X弄小区泵房水池,应缴额人民币8,435.12元;营口路X弄X号车库储藏室1至X室,X号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号车库储藏室1至X室,X号X室、X室、X室、X室、X室、X室,应缴额人民币32,324.42元。3、上海市X路X弄车库(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2,595.34平方米,基数为人民币1,198元,个人和房产商应交纳比例5%,计算出维修基金数额为人民币155,460.86元。

原告佳泰花园业委会诉称,其小区系由佳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28,466.10平方米,应归集维修基金为人民币8,702,661.90元。2002年8月19日,佳泰花园业委会成立后,多次要求佳泰房产公司将全部维修基金存入佳泰花园业委会名义的金融机构,但未果。现佳泰房产公司尚有人民币883,376.01元维修基金未交纳;佳泰花园业委会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佳泰房产公司解缴维修基金缺额人民币883,376.01元和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77,516.10元(以银行固定资产利率5.85%计算,日期从2002年9月5日至2004年3月5日止)。

被告佳泰房产公司辩称,其在销售佳泰花园小区房屋至交付前,已按国家及上海市有关规定交纳了应交纳的全部维修基金,并取得了小区大产权证,这本身证明佳泰房产公司已交纳了全部维修基金;另佳泰花园小区商品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不存在未销售出的商品房,佳泰花园小区车库已由物业公司接收,地下一层室由物业公司、居委会接收使用,按规定该个人应交部分维修基金由接收单位支付,况且佳泰房产公司已将自身应交部分的维修基金付清,故不同意佳泰花园业委会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人民币713,137.44元;二、原告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佳泰花园业委会、佳泰房产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泰花园业委会上诉称,原审对佳泰花园业委会诉请中的另几项经佳泰房产公司核实但其未予确认支付的部分及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完整。因另几项所涉及的部分房屋及车库储藏室的产权人为佳泰房产公司,故该维修基金应由佳泰房产公司承担。佳泰花园业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佳泰房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佳泰房产公司支付的维修基金中涉及的营口路X弄X号、X号地下层车库、一层及营口路X弄地下车库因已移交物业公司与居委会接收和使用,故该部分个人未交的维修基金应由接收单位支付;营口路X弄综合楼不属小区商品房及公用配套设施,故其个人未交部分的维修基金与佳泰房产公司无关。据此,佳泰房产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涉及部分的维修基金。

针对佳泰花园业委会的上诉诉请,佳泰房产公司辩称,因部分房屋及车库储藏室在佳泰花园业委会成立前就已出售,故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部分维修基金不应再由佳泰房产公司支付;佳泰花园业委会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佳泰房产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据此,佳泰房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泰花园业委会的上诉请求。

针对佳泰房产公司的上诉诉请,佳泰花园业委会辩称,佳泰房产公司对营口路X弄X号、X号地下层车库、一层及营口路X弄地下车库所移交的仅是管理权,并非所有权的转让,故该设施的产权人仍为佳泰房产公司,其理应支付该个人未交部分的维修基金。营口路X弄综合楼属佳泰花园小区红线范围内,且佳泰房产公司亦已为该综合楼交纳了部分维修基金,故该个人未交部分维修基金应由佳泰房产公司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部分的维修基金为:部分房屋及车库储藏室、营口路X弄X号、X号地下层车库、营口路X弄X号、X号一层、营口路X弄X号、X号综合楼及营口路X弄地下车库。

本院认为,关于部分房屋及车库储藏室的维修基金: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交纳维修基金。而本案涉及的该部分房屋及车库储藏室在佳泰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前就已出售,因此该出售了的部分的维修基金不应再由佳泰房产公司交纳。据此,佳泰花园业委会该项诉请,因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审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口路X弄X号、X号地下层车库、营口路X弄X号、X号一层、营口路X弄X号、X号综合楼的维修基金:因上述设施属佳泰花园小区公共设施,该公共设施之权利应归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故佳泰房产公司在已交纳了属于其应交纳部分的维修基金,且已将该公共设施移交管理后,对属个人欠交部分的维修基金无须再予交纳。据此,原审判决上述公共设施个人欠交部分的维修基金应由佳泰房产公司交纳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营口路X弄地下车库的维修基金:该地下车库的产权所有人系佳泰房产公司。审理中,因佳泰房产公司未能提供该车库的产权接受人,故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地下车库的维修基金,无论是开发商部分还是个人部分均应由佳泰房产公司交纳。据此,原审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佳泰花园业委会主张的维修基金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损失系由佳泰房产公司欠交部分维修基金导致,故该利息损失,理应由佳泰房产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佳泰花园业委会该诉请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人民币196,220.40元;

四、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自2002年9月5日至2004年3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5,628。95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088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X镇294街坊佳泰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1,116元,上诉人上海佳泰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喻捷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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