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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1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所(略)。

被告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元林,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请求判令两被告侵犯原告专利号为x。1、名称为“自行车暗锁”的发明专利的事实成立,赔偿购车款499元、复印费25元和其它损失5万元。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查明: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原告刘某甲于2004年5月19日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请求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局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武知法处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刘某甲请求保护的是专利号为x。1、名称为“自行车暗锁”的发明专利;被控侵权的产品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生产、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雅典娜”型自行车上安装的暗锁。该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专利号为x。1、名称为“自行车暗锁”的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由,驳回了刘某甲的请求事项。刘某甲不服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知法处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和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侵犯刘某甲专利权的事实成立、请求武汉捷安特经贸有限公司和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刘某甲购买自行车款499元等。本院于2005年3月20日,作出(2005)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某甲的上诉,维持了我院的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此,原告刘某甲如果认为(2005)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有错误,应当依法提出申诉,而不是另行提出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原告刘某甲就同一事实坚持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只能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万晓霞

审判员许继学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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