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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09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端滋事,让被告人周某某帮其找人教训被害人曹xx,被告人周某某指使王x(另案处理)带领几名男青年在张李湾世福宾馆门前将被害人曹xx左侧眼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罪名定性不准确,应属故意伤害罪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曹xx等人承揽了信阳市Im河区X镇至平桥区X镇X路段某部分公路X路工程,被告人张某某闻知后强行纠缠要求分得部分工程,曹xx等人在被逼无赖的情况下答应在工程顺利完工后给予张某某好处费用。2009年工程完工后,张某某多次索要好处费并因数额过高,遭到曹xx的拒绝,被告人张某某遂让被告人周某某找人教训曹xx。200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指使王x(另案处理)带领几名男青年在信阳市张李湾世福宾馆门前将曹xx打伤,经法医鉴定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曹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曹xx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的报某陈述,证人管xx、杨xx、高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所受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索要钱财未果后指使被告人周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罪名定性不准确,应属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周某某找人对曹xx身体健康权进行侵害,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曹xx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尚能认罪且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和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已羁押的六个月零一十二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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