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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与上海峥盛工贸有限公司、平湖市康惠制衣塑料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天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峥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平湖市康惠制衣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宠根、张某,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某诉被告上海峥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4月3日追加平湖市康惠制衣塑料厂(以下简称康惠厂)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康惠厂委托代理人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峥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保温瓶(yy-2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6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2002年9月以来,原告在上海市场上发现由被告康惠厂生产的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该产品上印有被告峥盛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并由被告峥盛公司进行销售。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2、被告峥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被告康惠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峥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康惠厂辩称,其为被告峥盛公司生产的保温瓶系市场通用产品,且在系争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康惠厂就已为案外人生产相同产品,该产品外观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不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温瓶(yy-200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和2003年2月11日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合法有效;

2、印有被告峥盛公司企业名称的保温瓶实物1只、华联超市发票1张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开票日分别为2002年9月16日、2002年12月16日、2003年2月27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康惠厂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1年6月10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其享有先用权;

2、黄岩市城关新建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黄岩电器厂)申请号为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公告日为1992年12月9日),证明在原告专利被授权之前已有相似专利公开。

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专利收费收据,被告康惠厂指出该收据未反映缴纳何年的年费,对于华联超市发票、2002年12月16日和2003年2月27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康惠厂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康惠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发票上所标注的规格型号与被告康惠厂为被告峥盛公司生产的保温瓶规格型号相同,但实际产品外观并不相同,而黄岩电器厂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上所示外观与原告专利也是有差别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的华联超市发票上仅填写有“热水瓶”字样及合计金额,未注明产品的单价、数量、规格型号、商标或生产厂家等,不能反映与涉讼保温瓶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张发票不予采纳;2002年12月16日和2003年2月27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康惠厂开具给案外人上海耀勤经贸有限公司的,所列规格型号亦与被告康惠厂向被告峥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规格型号不同,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由于被告康惠厂提供的黄岩电器厂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复印件)各视图模糊,可以看清的视图也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有区别,故本院对此公告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还当庭提供了情况说明和民事调解书各1份,因属逾期提交之证据材料,被告康惠厂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6月12日,原告乐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保温瓶(yy-2002)”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2年6月26日授予原告专利权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x。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被控侵权的鼎盛牌2l注塑壳保温瓶瓶身和瓶底均印有“x”图文标识和被告峥盛公司的企业名称,瓶底还在企业名称和图文标识下注明了“制造”二字。被告康惠厂当庭确认上述保温瓶是其为被告峥盛公司生产的,被告康惠厂的自认亦有2002年9月16日其开具给被告峥盛公司的x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保温瓶的外观设计在要部上与系争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从主视图来看,瓶盖均呈鹰头状,把柄呈耳状;从俯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来看,瓶盖顶端均有一冠状突起,两侧又各有一腮状突起;从仰视图来看,保温瓶底部均呈现出若干大圈套小圈的圆形线条,且在最里面两层及中间两层圆圈之间均有可向内延长相交为“十”字的4段筋连接。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两被告保温瓶把柄在不改变系争专利主视图所示把柄形状的基础上多添了2条筋;两被告保温瓶瓶盖顶端突起的线条与专利俯视图上所绘线条相比,后者更为清晰。

另查明,2001年6月10日,被告康惠厂曾向案外人上海阳光保温瓶有限公司销售了一批保温瓶,据以证明此节事实的x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注明的规格型号与被控侵权保温瓶在x号发票中所显示的规格型号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温瓶(yy-2002)”外观设计专利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专利公报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鉴于从整体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保温瓶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图所表示出来的特征基本相同,依普通消费者的眼光,难以辨认两者之间的非显著性差别,故可以认定前者落入了系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涉讼保温瓶瓶身和瓶底印制内容已表明,被告峥盛公司是该保温瓶的制造商,因此,该被告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此外,被告康惠厂提供了x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对于该发票上所示规格型号,原告在质证时指出,该规格型号虽与被控侵权保温瓶在相关发票上对应之规格型号相同,但产品外观不同。对此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x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康惠厂于2001年6月10日即在系争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并向案外人销售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保温瓶,但被告康惠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系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其仍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涉讼保温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被告康惠厂对于先用权的举证尚不充分,其依据上述“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条款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被告康惠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之证据,故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峥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平湖市康惠制衣塑料厂应停止对原告乐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x的“保温瓶(yy-2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峥盛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平湖市康惠制衣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人民币3,714元,被告上海峥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97元,被告平湖市康惠制衣塑料厂负担人民币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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