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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5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新港公司)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圣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汇新港公司与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由南汇新港公司为新鸿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一层进行土建施工,建筑面积为812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为403,843元;工期为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2月25日,工程竣工付款完毕。双方还约定,决算价不超过合同价。南汇新港公司完工后,新鸿公司支付工程款计415,107.88元,另于2003年2月28日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付款人为新鸿公司、收款人为南汇新港公司、金额为165,25。06元及到期日为2003年2月28日。2003年2月28日,南汇新港公司持上述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南汇新港公司催款不成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南汇新港公司与新鸿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南汇新港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新鸿公司也按合同规定给付了工程款。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支票虽系新鸿公司向南汇新港公司取得,且票据签章真实、记载事项齐全,但南汇新港公司取得该票据应当给付新鸿公司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南汇新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新鸿公司认可的南汇新港公司增加的施工面积和工程决算价超过预算价的证据,因此,在新鸿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南汇新港公司请求新鸿公司支付超过合同价款的票据款无对价依据,新鸿公司对南汇新港公司的抗辩成立,遂判决南汇新港公司要求新鸿公司支付票据款165,25。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南汇新港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南汇新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165,25.06元。上诉理由如下:1、合同价款403,843元是依据建筑面积812平方米约定的,而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874.7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应为467,512元。被上诉人支付了415,107。88元,尚欠工程款524,04.12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58,79.06元、165,25。0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商业汇票均遭退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票据对应的实际施工面积的票据款。2、我国票据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现上诉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抗辩权。3、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基于真实工程合同的债权债务取得该票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理应给付票据款。

上诉人新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出具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02年8月29日。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商业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真实,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有效票据。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票据权利,所依据的基础关系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874.74平方米,即超过合同约定施工面积812平方米后,由被上诉人就超过合同约定面积部分支付的工程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为被上诉人施工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并且是被上诉人要求其增加施工面积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施工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工程的决算面积为874。74平方米。即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基于增加的施工面积,向被上诉人出具汇票、支付票据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款的基础关系不成立,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与自己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权利人行使抗辩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施小萍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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