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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2501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仁康里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监事长。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某X号之8。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仁康里X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下称南图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禾城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图公司、禾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22日,我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应于1997年6月30日安置我户回迁,但被告至2003年11月28日才安置我户回迁,且未支付从2000年2月7日起的临迁补助费及1997年7月1日止的滞迁费,且大楼电梯虽已安装,但未通电、未能运行,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定由禾城公司承担大塘街地块的拆迁安置等工作,故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清付从2000年2月7日起至2003年11月28日止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620。60元计)及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28日止的滞迁费(按每月310元计),并要求被告完成开通文德北路大塘小区D幢房屋电梯的收尾工作。

被告南图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辉煌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合作开发涉讼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并经批准成立了项目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兴胜公司)。经我公司与辉煌公司约定,回迁安置用地红线转至兴胜公司名下,该小区的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包括经济、法律责任)转由兴胜公司承担。1998年8月25日,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批准办妥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受南图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地块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禾城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书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广州市X路X街X号首层房屋的业权人及使用人。1986年,南方公司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6)房征字第X号通告征用上述房屋地段兴建楼宇。1992年8月28日,长城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了《承包文德路工程拆迁合同书》,约定由长城公司承包该地块的拆迁工作。1995年5月22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公证),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86)房拆许字X号房屋拆迁通告批准,拆除乙方使用的上址房屋。乙方同意迁出原址房屋,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临迁房屋临时居住;甲方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在中山四路X街X—X号首层安排房屋供乙方回迁;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甲方不依期安排回迁,则乙方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甲方不依期安排回迁,则乙方罚甲方的滞迁费每月3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将房屋交给南图公司、长城公司拆除,迁到被告提供的临迁房临居。从1997年11月6日起原告户变更了临迁方式为自行投亲靠友,被告方从该日起按每月620。6元的标准向原告户支付临迁补助费至2000年2月6日止。

1995年4月5日,南方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兴胜公司,经营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南片地段的开发、建设等。1998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建用函(1998)X号《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批准上述地段改由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用地性质为回迁房。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给被告禾城公司,同意上述文德北路X街地块回迁楼收尾工作回迁户安置由被告禾城公司出资完成,所需费用从拍卖该地款项中优先支付。2003年10月16日,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3)X号《关于尽快安置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的函》,由禾城公司接管该拆迁地块。2003年11月28日接收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回迁楼D幢X、807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户支付从2000年2月7日起的临迁补助费,也没向原告支付过滞迁费,大塘小区回迁楼D幢大楼已有电梯安装,但至今未开通运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讼争房地块的用地人变更为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但与我签合同的用地人是南图公司,且现回迁房地块的拆迁工作已转由禾城公司承接,故我不需要兴胜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因经庭审过程了解到长城公司只是南图公司的承建商,故在本案也不需要长城公司承担负责电梯运行的收尾工作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即在本案只需要南图公司、禾城公司承担回迁安置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另,被告按每月620.60元的标准向我户支付的临迁补助费已含我户应享有的交通补助费在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于1995年5月22日签订的《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0年2月7日起的临迁补助费,以及至2003年11月才安置原告户回迁,均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20。60元的标准计付2000年2月7起的临迁补助费及按每月310元的标准计付从1997年6月30日止的滞迁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南图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承责的主体,而目前上述房屋地段由被告禾城公司负责回迁安置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南图公司、禾城公司共同承担按约定的标准清付未付的临迁补助费、滞迁费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接纳。至于电梯的开通问题,作为对原告户负有拆迁安置责任的南图公司、禾城公司,也负有提供开通电梯给回迁户使用的义务,原告现鉴于大塘小区D幢房屋至今未开通使用的状况,而要求该两被告完成开通电梯的工作,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00年2月7日起至2003年11月28日止的临迁补助费(已含交通补助费在内,按每月620。60元计付)及从1997年7月1日起的滞迁费(按每月310元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邓某全户。

二、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完成开通广州市X路回迁楼D幢房屋电梯的工作。因开通电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受理费2114元(原告邓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费2114元迳付给原告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晓斌

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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