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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雪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深圳市景田某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某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雪牛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田某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河南雪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深圳市景田某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某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周某某、景田某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雪牛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雪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雪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周某某、景田某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周某某就饮料瓶(4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30日授权,专利号为x.3。2009年5月5日,周某某交纳专利年费1200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中的主视图显示瓶体的顶部到底部由两条平行的线条贯穿,线条的上下部分垂直,中间部分向左弯曲。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显示瓶子的顶部与底部均为带有4个缺口的圆形。2002年10月30日,周某某将该专利授权景田某司在中国及国外国家或地区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为每年50万元。2009年10月18日,景田某司在商丘市X路X号金帝量贩购买了x“朗姆山泉”天然矿泉水5瓶,每瓶单价2.0元。“朗姆山泉”天然矿泉水外包装瓶的主视图显示瓶体的顶部到底部由两条平行的线条贯穿,线条的上下部分垂直,中间部分向左弯曲。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显示瓶子的顶部与底部均为带有4个缺口的圆形。另查明:2008年12月,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定景田某司为中国饮料工业20强。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对饮料瓶(40)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与景田某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景田某司对饮料瓶(40)依法享有专利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饮料瓶,属相同种类产品。将雪牛公司制造的x“朗姆山泉”天然矿泉水饮料瓶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所示的瓶子外观进行对比,两者主视图中线条的分布、形状相同,因此两者的主视图构成相同。两者的俯视图、仰视图亦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两者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雪牛公司未经周某某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外观的饮料瓶,侵犯了周某某的专利权,亦侵犯了景田某司的专利使用权,因此周某某、景田某司请求雪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景田某司没有证据证明雪牛公司是否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存放于何处,其请求雪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周某某、景田某司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已实际支付,因此周某某、景田某司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参考。雪牛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收料单及收据均属单方证据,且周某某、景田某司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雪牛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周某某、景田某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雪牛公司的获利数额,原审法院考虑雪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产品销售中的商业价值,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依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雪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景田某司外观专利使用权(专利号为x.3)产品的行为;2、雪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某、景田某司经济损失4万元;3、驳回周某某、景田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周某某、景田某司负担820元,雪牛公司负担2500元。

雪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雪牛公司生产的饮料瓶与周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景田某司享有该专利使用权的饮料瓶高某不同、容量不同、外观设计不同。一审认定雪牛公司侵权与事实不符。2、景田某司专利饮料瓶没有标明系专利产品、瓶体无专利标示,即使两种饮料瓶存在某些相似,雪牛公司也并非故意侵犯周某某、景田某司专利权。3、周某某、景田某司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不能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至诉前受法律保护。4、雪牛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两种饮料瓶有某些相似,雪牛公司仅生产了2000件,x个饮料瓶,至今销售了350件,8400个瓶子,每瓶营利0.01元,共计盈利84元。原审判决雪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某某、景田某司共同答辩称:1、周某某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2、雪牛公司生产销售的饮料瓶与周某某、景田某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构成侵权。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某、景田某司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雪牛公司上诉称未出具该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否认该专利有效,但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针对本案,应从雪牛公司生产销售的“朗姆山泉”天然矿泉水包装饮料瓶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等方面比对其与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相同。根据一、二审查明,两者主视图中线条的分布、形状相同,因此两者的主视图构成相同。两者的俯视图、仰视图亦相同。两者已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雪牛公司以两种饮料瓶高某不同、容量不同等辩称两者并非相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景田某司是否在其使用的享有专利权的饮料瓶上标明专利标示,以及雪牛公司是否在市场上发现过景田某司享有专利使用权的饮料瓶,均不应影响本案中对雪牛公司相关行为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雪牛公司未经周某某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外观的饮料瓶,侵犯了周某某的专利权以及景田某司专利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雪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称,该公司仅生产涉案饮料瓶x个,销售8400个,每瓶营利0.01元,共计盈利84元。但周某某、景田某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属单方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认定雪牛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无法查清。因此,综合考虑雪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专利在产品销售中的商业价值等,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雪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雪牛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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