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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莱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益诺威(江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申莱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12厂房3c。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刘某某,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诺威(江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石庄盘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涵,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申莱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益诺威(江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2年5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x-15《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每片255美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4,000片tpt屏,货款总金额为美元102万元,交货日期6月10日,交货地点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签约后,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前将合同项下货物运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并通知被告前来提货,但被告既不提货也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x-15《购销合同》项下收货付款义务;2、被告支付货款102万美元(按1:8。2772兑换为人民币8,442,744元)和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2年6月10日暂计至2002年11月10日为32,130美元);3、被告承担从2002年6月10日至实际收货日仓储保管费(从2002年6月10日暂计至2002年11月10日为人民币4,95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x-15《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

2、编号为x的《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编号为x的《保税仓库货物进库单》,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3、电子邮件形式的追提货通知,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提货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仓储保管费的计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的请求是合法的;

5、三份《订单通知书》、五份《购销合同》、六份《签收单》及《收条》,以证明双方间一直有长期的买卖关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是一种惯例。

被告辩称:双方间的交易习惯是按国际惯例以信用证为依据,而非仅凭传真来确立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未解决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双方不可能再次签订本案系争的购销合同,也未开具信用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不存在,这是一种转嫁经营风险的恶意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为x、x、x、x、x的五份信用证,以证明双方间的交易习惯是按国际惯例开具信用证为依据的;

2、原告于2002年2月7日、2月20日、3月29日、4月18日、4月24日、5月14日发出的6份发货通知,以证明原告在货物到港后以信用证编号为依据向被告发出书面提货通知的交易习惯;

3、原告于2002年2月7日、2月20日、3月26日、4月18日、4月26日及5月14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双方间的交易惯例是以开具信用证为准,发票根据信用证编号开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的三份订单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五份《购销合同》中日期为2001年1月29日及4月26日的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余3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5份《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称是传真件的原件,但该证据上的收、发电话经庭审审理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该件是否是传真件原告也未能进一步证实,且证据的内容也遭到被告的否认,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进口货物的相关凭证,基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是一份电子邮件,从内容上反映不出是发送给被告的,且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与邮件正文中的落款时间也不一致,原告据此无法证明已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形式的追提货通知,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是原告与案外人间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关材料,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订单通知书》、《签收单》两份购销合同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三份日期为2002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24日的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及其它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充证明,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条》上既无被告单位盖章,又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授权签名,落款人“刘某平”的身份情况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收条》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之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从境外购入tpt液晶显示屏4,000片,放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仓库内;2002年11月2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未得到被告的回应。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无证据予以充分证明。

本院同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间发生过数次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pt显示屏,被告先后于2002年2月1日、3月25日、4月2日、4月15日、4月29日向原告开具5份信用证,总金额为美金5,275,813元;原告分别于2002年2月7日、2月20日、3月29日、4月18日、4月24日、5月14日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被告于同年的2月9日、2月21日、3月29日、4月25日及5月15日作了签收,并于同年2月7日、2月20日、3月26日、4月18日、4月26日及5月14日出具了9份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美金5,014,440元。在“发货通知”、“签收单”、“发票”上均有相应的信用证编号。双方在本院审理时确认,该些购销业务已货讫两清。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间是否存在于2002年5月21日签订x-15《购销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x-X号合同并给付相应的货款,就必须证明双方间确实存在书面或口头的购销合同关系,但从本案全部证据分析,原告未能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的印影件,原告诉称这是一份传真件但无法予以证明,也遭到了被告的否认。对此,本院认定该印影件为复印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规定,复印件要作为证据认定,必须得到对方的确认或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称的购销合同关系无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原告诉称的事实中尚有以下疑点无法证明:一是无信用证,二是无提货通知,这些有违双方间交易习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电子邮件,但该邮件既非发给被告,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与邮件正文的落款时间也不尽相同,仅凭此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交提货物通知。双方以往存在交易关系并不能直接得出本案系争购销事实一定成立的结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莱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曾某怡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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