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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摩立斯洁具有限公司与高明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摩立斯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双水圩。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福林、陈某某,均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鸣,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摩立斯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立斯洁具公司)诉被告高明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丽卫浴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9)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伊丽卫浴公司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获得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0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后,作出(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9日书面通知本院,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因申请人伊丽卫浴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也未参加口头审理,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该案审理结束。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变更合议庭后并于2005年12月7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福林、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晓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了名称为“一种浴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9)。而被告多年以来,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并且低价倾销,在市场上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赔偿因侵权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费1000元。

原告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检索报告,(2004)佛禅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2、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存在五点不同:(1)、被告产品上不具有原告专利所要求的进水系统;(2)、被告产品有外壳缸体,原告专利要求有外缸;(3)、被告产品的内缸与外壳之间是用粘合剂对接,原告专利要求是用螺栓连接;(4)、被告产品的内缸和外缸的材质是有机玻璃材料,原告专利要求内缸和外缸是耐磨耐腐蚀和高强度的双层复合材料结构;(5)、被告产品没有水力按摩装置,原告产品要求有“水力按摩装置”。3、被告的产品来自于公知技术。4、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泛用诉讼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x。X号“一种浴缸”专利文献及实用新型检索报告、x。X号“冲浪浴缸”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号x)、x。X号“金属薄内壳复合浴缸”专利文献(授权公告号x)、x。X号“浴缸”专利文献(授权公告号x)、x号“坐式浴缸”专利文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x)、1998年出版的《技术资料》宣传页(六页)作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原名称某“新会摩立斯洁具有限公司”,2003年2月24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了名称为“一种浴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9),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1月5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浴缸,包括缸体,进排水系统,其特征是缸体由内缸和外缸组成,内缸为深盆形,外缸包容内缸体并与内缸固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浴缸,其特征是内缸和外缸是耐磨耐腐蚀和高强度的双层复合材料结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浴缸,其特征是内外缸之间的空腔内安装水力按摩装置和排水管道。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浴缸,其特征是在缸体底部装有脚柱。在该专利说明书中写明“现有的浴缸为薄壁制成的缸体,内衬以光洁的耐磨材料,如铸铁浴缸和玻璃钢浴缸,”和“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设计一种更耐用、更美观并易于现场安装的浴缸。”

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刚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中国陶瓷城三楼X档的伊丽专卖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伊丽BA-x型浴缸一套,单价3400元,并当场取得加盖“高明市伊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NO.x)和《保修证明书》各一张,以及产品说明书一式四份、名片一式四张。熊建刚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景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计有照片6张,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补记《现场记录》一份。该浴缸实物具有如下特征:缸体由内缸和外壳组成,内缸为深盆形,外壳包容内缸体并与内缸用粘合剂对接固接而成,内缸与外壳之间没有任何其他设备。有排水系统,内缸和外壳的材质是有机玻璃材料,该缸有四个脚柱。

原告、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提出如下证据支持其公知技术抗辩:x。X号“冲浪浴缸”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号x)、x。X号“金属薄内壳复合浴缸”专利文献(授权公告号x)、x。X号“浴缸”专利文献(授权公告号x)、x号“坐式浴缸”专利文献、1998年出版的《技术资料》宣传页(六页)。因《技术资料》不是公开出版物且其无出版日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以上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专利文献可以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公知技术如下:浴缸的缸体由内缸和外壳组成,内缸为深盆形,外壳包容内缸体并与内缸固定联接,有排水系统,内缸和外壳的材质可以使用包括复合材料在内的各种材料,内缸与外壳之间可以安装水力按摩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原告的专利是否已经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提出其产品使用公知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专利号为x。9的“一种浴缸”的实用新型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虽经被告伊丽卫浴公司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但该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已结束。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决定之前,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的该专利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的专利是否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案中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问题不进行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将其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X组合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因原告的该主张是在其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外增加了该专利附加技术特征以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属于其自愿对专利保护范围增加限定因素,缩小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行为,该行为是原告对自身所享有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通过技术对比确定被控产品是否具有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和2,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包括:1、缸体由内缸和外缸组成的浴缸;2、内缸为深盆形,外缸包容内缸体并与内缸固接;3、有进排水系统;4、内缸和外缸是耐磨耐腐蚀和高强度的双层复合材料结构。以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浴缸实物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该实物具有如下特征:1、缸体由内缸和外壳组成;2、内缸为深盆形,外壳包容内缸体并与内缸用粘合剂对接固接而成;3、有排水系统;4、内缸和外壳的材质是有机玻璃材料。通过技术对比,因外缸与外壳仅是原告、被告对同一部件的不同名称,且原告专利要求的“固接”是上位概念,包含下位概念“用粘合剂对接固接”,故被告产品具有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1、2相同的特征。因被告产品上有排水系统,根据产品的功能可推知应存在进水装置,故被告产品具有与原告必要技术特征3相同的特征,被告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的附加技术特征4,故被告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被告提出其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予以采信。

三、因被告提交证据中的专利对比文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如下公知技术:浴缸的缸体由内缸和外壳组成,内缸为深盆形,外壳包容内缸体并与内缸固定联接,有排水系统,内缸和外壳的材质可以使用包括复合材料在内的各种材料。内缸与外壳之间可以安装水力按摩机构。并且,原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写明“现有的浴缸为薄壁制成的缸体,内衬以光洁的耐磨材料,如铸铁浴缸和玻璃钢浴缸”,证明用有机玻璃材料制作浴缸是专利申请日以前常用的公知技术。以上专利对比文献及原告专利说明书能够证明被告产品上所有的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内先于原告专利申请日的公知技术。故本院对于本案被告提出其产品使用公知技术的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伊丽卫浴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产品伊丽BA-x型浴缸没有落入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是本领域内先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已被公知的技术,故被告伊丽卫浴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摩立斯洁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摩立斯洁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门摩立斯洁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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