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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黄xx占有排除妨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中学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上海市黄某区。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市黄某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厂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理人陆xx(被告的儿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厂退休,户籍地江西省x市x县x镇x路。

原告杜xx与被告黄xx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法定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被告原系邻里关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丙(以下简称系争房)是原告承租的公房。十多年前,由于被告夫妇要油漆家中地板,而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夫妇向原告暂借系争房居住。原告遂无偿借给被告家庭居住至今。现原告由于子女成年,自己的住房较小,需收回系争房。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xx立即搬出系争房。

被告黄xx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因家中地板油漆而向原告暂借系争房一节根本不存在。系争房确是原告承租的公房。原告曾与被告的儿子陆xx建立恋爱关系,两人于1994年起同居于系争房内长达八年,期间陆xx的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因此在结束同居关系时原告没有要求陆xx迁出系争房。后系争房一直由陆xx居住使用。2009年上半年,因陆xx经济困难,被告遂迁入系争房居住,被告原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乙房屋(以下简称x乙)出租给他人。另,原告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结婚时曾向被告借过1000多元钱,后因原告同事前往英国又向被告借款5万元,两笔款项至今未还。若原告还清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可以迁出系争房。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是原告承租的非成套独用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10.4平方米。被告原居住于x乙,现居住于系争房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租赁凭证、系争房户口簿、被告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B室乙房屋(以下简称B乙)的户籍资料摘录,该份摘录资料显示被告及其孙子陆甲、曾孙陆乙的户籍均在上述B乙房屋内。被告对该摘录资料提出异议,认为地址有误,被告的户籍应在x乙,x乙系被告承租的公房,而B乙非被告家庭的房屋。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前往公安部门核实并向系争房所属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查询,随后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户籍资料摘录、x乙房屋内户籍资料摘录、x乙公房管理卡摘录。根据上述材料,被告在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地址确为B乙,被告的丈夫为陆丙,x乙房屋内无任何户口,x乙公房管理卡中记载x乙租赁户名为“陆丙”、家庭成员为“黄xx、妻”。被告表示,丈夫陆丙已经去世。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同住人有权居住使用公有住房。系争房为公有住房,原告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而本案被告既非系争房的承租人,也非该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居住该房屋。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房。被告的户籍地址虽登记为B乙,但是x乙系被告丈夫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告在迁入系争房前也实际居住于x乙,故被告对于x乙享有权利。在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后,被告可迁回x乙居住。原、被告之间如有借贷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原告杜xx承租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402丙,迁入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乙。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唐芩

书记员龚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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