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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张某甲,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丁陈某,证人李某、刘某乙、孙某某、石某、杨某、王某某、阮某某、刘某丙证言,上海大观园经济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承诺书、借条、收条、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贷记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确认:

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谎称能为张某注册成立上海洪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人民币1,000万元等事宜为名,以需支付筹办公司的定金、押金、融资利息、招待费等为由,采用出具伪造的贷款凭证、押金收条等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44.5万元。赃款被化用殆尽。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湖南省涟源至娄底的K53X列车上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归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民事借贷关系,陈某诈骗的故意,也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原判认定陈某张处获取人民币44.5万元,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上诉人陈某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的行为

被害人张某丁陈某及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词分别证明,陈某以为张某、李某办理注册公司、并融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为名,以支付筹办公司的定金、押金、融资的利息、招待费等为由,多次收取张某钱款,而陈某仅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名称“上海洪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预先核准,并没有进一步办理开办公司的其他手续,也未融资,未支付开办公司的押金。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词的内容与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及陈某伪造的张某等人开办小额贷款公司押金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陈某伪造融资到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凭证等证据内容相符,与上诉人陈某关于其伪造了融资凭证、支付开办公司押金的《收条》及以代为张某办理开办公司手续而收取张某钱款的供述相同。前述证据证实了陈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的事实。

2、诈骗数额的认定

上诉人陈某辩称人民币15万元的《收条》、20万元的《借条》是之前小额借款累计数额,有重复,且小额借款的借据未收回,其实际从张某处收取人民币不超过25万元。现查明陈某收取被害人张某钱款的书证共四份,时间、金额分别为2008年9月28日的7万元,2008年10月13日的15万元,2009年1月23日的20万元,2009年2月12日的2万5千元,若如陈某前述辩解,即15万元包含了7万元,20万元包含了15万元,那么20万元的借条陈某就不会出具,或出具了也应收回7万元、15万元的凭证,因此陈某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诈骗数额是根据陈某书写的《收条》、《借条》、《承诺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丁陈某及多名证人证词等证据予以认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竺盈琼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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