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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与上海云华工业综合厂、任某某、上海新逢菲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宗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乙,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华工业综合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女,上海新会电筒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女,上海新会电筒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逢菲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怡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宗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下简称申光模具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光模具厂的负责人宗某甲、委托代理人宗某乙,被上诉人上海云华工业综合厂(下简称云华厂)及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新逢菲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逢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31日,申光模具厂与云华厂签订合同1份,约定申光模具厂为云华厂制作支架塑料模具1副,价款为人民币3,000元,云华厂预付人民币1,200元。2000年1月8日,申光模具厂与云华厂又签订合同1份,约定申光模具厂为云华厂制作EB-1L模具、8英寸上盖模具各1套;总价款为人民币25,000元,合同订立时云华厂预付40%,模具完成交出合格样品后再付40%,在保质期到或冲×(数字被涂改,无法辨别)万片后付清余款;EB-1L模具在2月20日交货,8英寸上盖模具在2月28日交货;云华厂提供实样及模具图纸5套,模具验收以实样为标准,图纸供参考;模具送达云华厂(上海市内)。合同签订后,云华厂共计预付给申光模具厂价款人民币11,200元。2000年1月5日,云华厂与被上诉人新逢菲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云华厂为新逢菲公司制作EB-1L模具、8英寸上盖模具各1套。庭审中,云华厂承认,其委托申光模具厂加工的模具就是新逢菲公司委托其加工的模具。

原审另查明:1999年12月至2000年4月,申光模具厂加工支架塑料模具1副,送达云华厂,云华厂已经接受,并且事实上无质量异议。申光模具厂加工EB-1L模具1副,直接送达新逢菲公司。该副模具申光模具厂与云华厂未进行验收交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对EB-1L模具进行鉴定,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进行鉴定。2002年8月14日,上海市检测协会出具x《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认为:1、合同规定“模具验收以实样为标准,图纸供参考”,这样的规定其技术要求是不明确的,实际的零件都是有误差的,不可能做到与实样一模一样。合同中未详细规定几何形状和尺寸的允许偏差,提供的图样仅在少数尺寸上给定允许偏差,大多数尺寸仅给出基本尺寸,图样上也未明确规定未注公差尺寸的极限偏差。因此难以明确已加工的部位是否符合图样和标样的要求;2、产品实样与标样对照可明显看出产品实样上缺少4个孔,将造成无法确定它们的直径尺寸和位置尺寸(即中心距),表明产品实样未满足标样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申光模具厂与云华厂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云华厂提供给申光模具厂的图纸技术要求不明确,但申光模具厂未提出异议,并且双方约定以实样为标准,据此可以肯定,申光模具厂对自己开模技术非常自信,能够承受履行合同的风险。但是事实已如《质量鉴定报告》第2点所言,申光模具厂加工的EB-1L模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申光模具厂所称的质量异议期限,因申光模具厂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作出了对申光模具厂自己不利的证明,申光模具厂也不能提供云华厂验收合格的证据,则原审法院认为云华厂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质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云华厂作为企业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至今存在。任某某作为云华厂一方的经办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由云华厂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光模具厂要求任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新逢菲公司与申光模具厂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新逢菲公司不承担本案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申光模具厂为云华厂加工的支架塑料模具,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云华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申光模具厂为云华厂加工的EB-1L模具,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申光模具厂无权要求云华厂支付全部价款。现申光模具厂实际取得的价款已经超过1999年12月31日申光模具厂与云华厂签订的制作支架塑料模具合同的总价款,故申光模具厂不能再要求云华厂支付价款。据此判决:对申光模具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元及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申光模具厂负担。

判决后,申光模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与云华厂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加工的模具有两副,分别为EB-1L和8英寸上盖,其中EB-1L模具云华厂已收到,质量也合格,双方争议的是8英寸上盖模具,一审中提交鉴定的也不是EB-1L模具,而是8英寸上盖模具。对该8英寸上盖模具的质量,申光模具厂认为是合格的,送检样品不合格是因为该模具压制四孔的冲孔凸模遭损坏,最后一道压出四孔的程某无法进行,样品实际为半成品所致。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申光模具厂认为被上诉人对模具质量有异议,应予举证并承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云华厂辩称:EB-1L模具其已收到,支付的预付款已经超过了其价格。原审对双方有争议的8英寸上盖模具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合理的,其认可该鉴定结论。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某某同意云华厂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审鉴定结论正确,判决也正确,也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逢菲公司辩称:申光模具厂要求其支付16,800元模具款,但其已经支付了10,000余元,故申光模具厂的请求是不合理的。新逢菲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模具定作款16,800元及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申光模具厂与云华厂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的定作物之一EB-1L模具云华厂已经收到,质量也合格。原审送交鉴定的模具是8英寸上盖模具,不是EB-1L模具,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一:申光模具厂与云华厂所订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指定地点”。

另查明二:原审中,该8英寸上盖模具的冲头在申光模具厂制作送检样品时遭损坏,致送检样品未能完工。

本院认为:申光模具厂与云华厂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对于两份合同中的支架塑料模具和EB-1L模具云华厂均确认已收到且质量符合要求,故云华厂应足额支付该两副模具的价款。各方当事人对于8英寸上盖模具的交付和质量情况各执一词,审理中,云华厂否认申光模具厂向其交付过8英寸上盖模具,新逢菲公司则称8英寸上盖模具系申光模具厂单独直接送货至其公司,鉴于申光模具厂与云华厂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指定地点,该合同的标的物EB-1L模具和8英寸上盖模具即为云华厂与新逢菲公司合同的标的物,且申光模具厂向云华厂交付EB-1L模具系由云华厂职工任某某陪同将该模具送至新逢菲公司,任某某也告知过申光模具厂该8英寸模具系新逢菲公司所需,加之新逢菲公司同时确认申光模具厂曾数次到其公司使用其冲床等设备对该8英寸模具进行试模,新逢菲公司也知道该模具为8英寸上盖模具,故申光模具厂将模具送交新逢菲公司即可视为申光模具厂向云华厂交付。云华厂称该模具未向其交付及新逢菲公司称其不知该模具即其委托云华厂加工的模具不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由于申光模具厂在交付该8英寸上盖模具时未履行必要的手续,故现不能提供交付时需方对该模具验收合格的依据,从而无法证明所交付的模具是合格模具,加之在一审审理中,申光模具厂在加工样品送交鉴定时不慎将系争模具损坏,致该模具无法完成样品的全部加工工序,故该模具的目前质量状况只能认定为不合格,此模具应由申光模具厂自行处理。申光模具厂要求云华厂支付该模具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云华厂应当向申光模具厂支付塑料支架模和EB-1L模具的尚未结清的价款。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EB-1L模具和8英寸上盖模具的单价,故本院推定该两套模具的价格相等,各为12,500元。据此,云华厂尚应支付申光模具厂加工款人民币4,300元。至于利息损失,由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日期,故本院对申光模具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任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新逢菲公司与申光模具厂也没有合同关系,故申光模具厂要求任某某和新逢菲公司支付模具款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申光模具厂的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云华工业综合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模具制作费人民币4,300元;

三、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上海新逢菲工贸有限公司处的8英寸上盖模具自行提回;

四、对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申光模具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724元,由申光模具厂各负担538元,由云华厂各负担186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光模具厂负担3,870元,由云华厂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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