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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怡华包装材料厂与上海闸北焓利橡塑工程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闸北焓利橡塑工程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陈家木桥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怡华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闸北焓利橡塑工程材料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难燃型PEF保温材料100立方米,单价为1,250元/立方米,合同总金某为12。5万元;质量按国家消防BI级标准以及双方封样(指物理性能);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指定的上海仓库,上诉人收到货后一星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如遇检测按实际情况执行;上诉人在到下一批货定单时,将这100立方米货款全部结清,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某合同货款两倍赔偿。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28日向上诉人开具了合同标的总额1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分别于2000年7月28日、8月8日、10月19日分三批向上诉人提供难燃型PEF保温材料,合计数量为93.63立方米、价值117,037.50元。上诉人收货后,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已将金某为1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被上诉人经催讨货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11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退还被上诉人不合格材料50。62立方米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赔偿金25万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本案的过错方。上诉人除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外,还应偿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到2000年8月8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货物,故上诉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反诉称被上诉人所供的50。62立方米难燃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约定期限内送检,故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价款117,037。50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述价款117,037。50元为本金某2001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4,031.5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09。13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闸北焓利橡塑工程材料厂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8月8日所送的43。06立方米材料,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认识在8月8日送货单上签名的人“薛玉明”,其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2、上诉人抵扣增值税发票在8月8日之前,虽然上诉人违反了国家税法规定,但不能以上诉人抵扣发票来推定上诉人已收到货物。另外,上诉人认为内在质量问题需要按实际情况确定质量异议期,在2年内提出诉讼应是合理期限,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超过合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怡华包装材料厂辩称: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8月8日所送货物,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5份送货单均有一个特点,即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颠倒,这一习惯说明上述送货单是真实的;2、无论是上诉人主张8月8日曾至被上诉人处取样,还是被上诉人主张8月8日送货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在该批货物中取样,上述双方陈述至少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8月8日曾有过接触,但上诉人为何要取与被上诉人送货无关的材料封样,显然上诉人陈述有矛盾。3、上诉人将发票抵扣的事实亦可以推定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所送全部货物。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一星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未区分内在和外观质量,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内外质量可有不同的期限。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8月8日所送货物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收货后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其于7月28日、8月8日、10月19日分三次向上诉人供货共计93.63立方米,亦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否认收到8月8日的货物43。06立方米,根据上诉人8月8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封样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明知未发生货物销售就抵扣增值税发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抵扣了增值税发票近二年的时间内,却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供货数额与其收到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不符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8月8日所送的货物。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合同中对于质量异议期为一星期的约定,实质上是约定了检验期间为一个星期,无论内在、还是外观质量问题,上诉人均应在一个星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异议,又无合同约定检测情况发生,因此,被上诉人所送货物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0。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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