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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与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佛山市顺德区电化教学仪器设备中心主任。

原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孙学伟、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诉称:2002年2月原告第一次发行《超越课堂—一位博士女孩的家教揭秘》(以下简称为《超越课堂》)一书,该书一发行便受到全国家长的普遍喜爱,成为全国图书市场的畅销书。但到2002年底该书的销售量便明显下降,并有读者询问该书是否为盗版书,原告发现被告拥有的顺德教育信息网上《超越课堂》一文与原告的书雷同,并可免费下载,导致原告该书只发行了2万册,尚有6万册不敢发行,造成原告损失91.2万元。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1、立即停止侵害,从顺德教育信息网上删除《超越课堂》一文;2、消除影响,在全国有影响的报刊上声明《超越课堂》一文的版权为原告所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直接损失91。2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5万元及前期调查费和差旅费2万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2-3、《超越课堂》书本、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书为正式出版物。被告无异议。

证据4-5、《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享有《超越课堂》专有使用权及电子、网络版专有使用权。被告无异议。

证据6、公证书(X号),证明被告网络侵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其效力值得怀疑。

证据7、公证书(X号),证明被控侵权者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员进行公证的地点在申请人的办公室,且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自己进行网络操作,违反了公证程序。

证据8、翻译材料,证明被控侵权人身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翻译没有异议。

证据9、申明,证明著作权人没有授权被告网络传播权。被告无异议。

证据10-11、印刷协议、印刷发票,证明《超越课堂》印刷数量为8万册,并支付了印刷费。被告无异议。

证据12、统计表,证明《超越课堂》实销x本。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由单方提供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3、证书,证明《超越课堂》为畅销书。被告无异议。

证据14、审批登记表,证明同类书的销售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关于该书的一份辅助证据,并不能说明该书的销售情况。

证据15、访问统计,证明访问数量。被告认为没有相应访问单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访问量受很多因素影响。

证据1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5万元代理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理金额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收取。

证据17、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www.x.net注册所有人是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证据1—5、证据9-11、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翻译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www.x.net注册人不是被告,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7与证据8相互印证,证据17是补强证据,且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在本案应予接纳,被告对该两证据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因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5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且影响网站访问量的因素很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代理费用明显偏高,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律师费的证明主张,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超越课堂》系经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出版的正式出版物,其选题批准号为x,书号为x-X-X-X/G·403。2001年12月16日,原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与《超越课堂》一书的作者黄某、李永生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后又签订了《图书出版补充协议》,约定黄某、李永生授予原告南科学技术出版社《超越课堂》一书以图书形式发行汉文、英文等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和电子图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2002年12月,该书被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评为2002年度全国优秀畅销书(文教类)。原告提交的新网域名注册交费中心及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均证明域名www.x.net的注册所有人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虽然被告否认域名www.x.net的所有人是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2003年3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将上述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主机用户只要输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网址www.x.net主页后,点击页面中的“顺德教育信息网”,在“顺德教育信息网”页面点击“经典教育频道”图标进入经典教育频道页面,点击“经典家教”下的“超越课堂”,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品的内容。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网站上所刊载的该作品,作品内容完整,没有删节或修改,并注明了作品的出处(作者:黄某、李永生)。

另查明:原告指控被告在互联网上传播《超越课堂》一文的时间是2002年12月底。2003年3月21日,原告申请长沙市公证处在原告办公室,由原告工作人员操作计算机,保全了被告在互联网上传播《超越课堂》一文的相关证据。2003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4月21日,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在网站上删除《超越课堂》全部内容为由,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网站上删除《超越课堂》一文内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原告经与著作权人黄某、李永生签订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了《超越课堂》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和网络传播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未经许可,在其拥有的顺德教育信息网中的经典教育频道网页上传播与原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超越课堂》一文完全雷同的电子文本且允许免费下载,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其直接损失,另一部分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第一部分的损失,原告的理由是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其《超越课堂》一书尚有6万册不敢发行,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91。2万元。对于该损失,原告提供了统计表,该统计表系原告自行统计,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数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的损失,首先,书的发行量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被告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行为只是其中因素之一;其次,原告在2002年年底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就停止发行《超越课堂》一书,且原告在2003年3月通过公证方式,调查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没有采取积极行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长达9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原告上述行为导致了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第二部分赔偿,对前期调查费和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明显过高。综上,在原告既无法提供被告获利情况证据,也无法提供其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以及原告对其损失有一定过错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关于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张颖雯

二00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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