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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568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涪陵水电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川市南城金某居委(南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京公司)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南川市人民法院(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泽京公司于2004年7月通过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竞拍,获得南川市X路X号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用地面积约110亩,用于开发建设“香格里拉花园”住宅小区。该地块范围内的所有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问题,根据南川市政府招商引资相关政策规定,全部由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决。2005年7月4日由南川市规划局发给泽京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香格里拉花园”8、9、10、X号楼,建设位置金某一号A地块,建设规模x平方米。2005年8月8日,泽京公司取得了南川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资质证书》。2005年12月20日,南川市建设委员会发给泽京公司南行建施(2005)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为南川市X路X号,工程名称“香格里拉花园”8、9、10、X号楼。

金某某的位于南川南城金某居委三组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属于南川市新城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金某X号地块的拆迁对象,南川市国土局1996年4月12日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金某某住宅用地面积共计117平方米。由于金某某对补偿安置的标准产生争议,未能与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南川国土资字(2005)第X号责令期限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金某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签订协议,交出被征用的土地。金某某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维持南川市国土资字(2005)第X号责令期限交出土地决定书。金某某于2005年8月5日向南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川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交出土地决定书。金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5)渝三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南川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的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5年11月25日,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南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川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金某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期限届满后,金某某拒绝自动履行。2005年11月8日,南川市人民法院强行拆除了金某某的房屋。由于金某某未与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局于2006年3月13日向金某某发出《限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告知书》,此后,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金某某家人送达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处理意见通知书》,金某某仍然拒绝接受该安置方案并拒绝领取补偿费。

2006年5月12日,金某某以要居住房屋为由,未经泽京公司同意,将自己的床、桌子等物强行搬进泽京公司开发建筑的“香格里拉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将该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予以侵占,并在该房屋内住宿。经泽京公司和有关部门多次劝说,金某某拒绝搬出所侵占的房屋。2006年7月28日,泽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排除妨碍,判令金某某立即从强占的房屋中迁出。

南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泽京公司依法取得南川市X路X号A地块(金某一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香格里拉花园”住宅小区X、9、10、X号楼,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属合法开发,应受法律保护。金某某的房屋被征地拆除后,已由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予过渡费和补偿安置,只是金某某不接受而已。金某某以自己的原房屋在“香格里拉花园”内为由,强行搬进泽京公司所有的“香格里拉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内住宿,经他人劝说仍然侵占该房屋,侵犯了泽京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金某某应承担返还泽京公司房屋的民事责任。泽京公司要求金某某从强占房屋中迁出,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放置在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川市X路X号“香格里拉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5000元,由金某某负担。

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南川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泽京公司征地违法,拆迁违法,现我所占房屋是拆迁后应还给我的房屋,不是侵占。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泽京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通过公开竞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权利机关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来源合法;我公司进行开发已取得了相关手续,开发也合法;拆迁问题不是由我公司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故金某某侵占我公司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泽京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了南川市X路X号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相关行政机关已发给了泽京公司进行开发的相关手续,故泽京公司对南川市X路X号A地块进行开发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金某某上诉认为泽京公司取得该土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某某的房屋尽管属于该开发地块内,但是该地块房屋拆迁的主体是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金某某要求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均是与南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法律关系,故金某某以拆迁还房为由,侵占泽京公司开发的房屋,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依法维持,但由于原判的判决主文表述不完整,依法应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川市人民法院(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放置在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川市X路X号“香格里拉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并将该房屋返还给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由金某某负担(鉴于金某某经济困难,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丹丹

审判员陈中林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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