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乔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赵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民、唐某某,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诉被告上海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民、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9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合同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1月5日,月利率5.3625‰。同日,被告以位于上海市X路X号、建筑面积12,684.72m2、权利价值为人民币5,500万元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合同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放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称之。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签约人均应予以恪守。被告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并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合情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1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如被告上海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以拍卖、变卖其位于上海市X路X号、建筑面积12,684.72m2、权利价值为人民币5,500万元的不动产后所得之钱款清偿。拍卖、变卖得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10元,由被告上海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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