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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原告柏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鸿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刚。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搭理人张伟道。

原告冯某某、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柏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一家具厂打工。被告承诺给二原告每人每月劳动报酬800元,年终结算,但被告未予以支付。截止2008年6月27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动报酬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未进行劳动仲裁;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有擅自出售被告货物的行为,该欠条有争议。

原告冯某某、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x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并非被告所写,但确实是被告签名。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被告赵某某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至2009年期间,案外人柏某山(被告赵某某称,柏某山系其配偶)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办一家具厂(未注册,原告称,系被告赵某某与柏某山夫妻共同经营;被告称,系柏某山个人经营)。2006年至2007年,二原告在该家具厂工作,尚有部分劳动报酬未支付。200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欠冯某某、柏某某06-07年工资x元整,借支x元整,又借x元,结余x元,被告赵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未进行劳动仲裁;被告也称,赵某某与柏某山共同经营家具厂。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赵某某参与涉案家具厂经营。原告冯某某、柏某某向赵某某参与经营的家具厂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冯某某、柏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主动承担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未进行劳动仲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依据该欠条起诉被告,双方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无需仲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柏某某劳动报酬一万八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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