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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从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约定原告工作部门是设备部,工种为生产工,实际安排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以产质量及底分方式计算,2005年度底工作工种分为14.2分,2006年度底工作工程分为14.7分,工资计算周期为从上月26日计至当月25日止,每月工资2200元以上,工资在每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以转帐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每月的工资数需原告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2005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止,被告以“杂费”名义每月在原告工资总额中各扣除16.35元,合计共扣除392.40元,作为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费用。2006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至南海区X村医院门诊治疗,共治疗了18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交通费,但未足额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工资,只是按每日17元的标准发放给原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共306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将原告从原料车间电工班调到设备部电工班工作,而原料车间电工班的工资分数为14.7分,设备部电工班的工资分数为13.7分,原告一直不知道其工资分数已经降为13.7分,直至其在2006年11月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收到11月工资时才知道。原告2006年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277.49元、2052.90元,扣除原告11月伙食费、水电费等费用277.35元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22日及2007年1月22日、2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原告2006年11月、12月实得工资分别为2000.14元、2052.90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获批准。同日,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小塘站提交了调解申请书,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11月份调低工资的差额等待遇。原告在2006年1月至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344.01元、1096.63元、2342.60元、2669.81元、2397.80元、2516.98元、2830元、3180.36元、3202.61元,平均工资为2397.87元/月。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停工医疗期间工资2084.47元;2、2006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分别为1060.34元和847.25元;3、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无理克扣的工资共392.40元;4、拖欠和克扣的工资报酬共4384.46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96.12元。该会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克扣原告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392.40元及经济补偿金98.10元;2、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7.18元及经济补偿金439.3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52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2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而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而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390.40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扣除的工资390.40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98.10元予原告。原告以2006年1、2月因春节放假不能满月出勤为由,要求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按2006年3—9月工资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按2006年1—9月的工资计算,即平均工资为2397.87元/月。原告因工受伤,治疗了18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63.18元(2397.87÷20.92×18),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6元,尚应支付1757.18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39.30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对原告2006年11月份起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分数进行调整,但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直至签领工资时间才发现自己的工资被调低,根据工资的计算周期,原告2006年11月份工资应在同年12月1日后才能发放,其后原告在同年12月2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小塘站提交调解申请书,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11月份被调低的工资差额,为此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工资调整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被告自2006年11月份起调低原告工资的行为不予支持。被告已发放原告2006年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277.49元、2052.90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397.87元支付2006年11月份工资差额120.38元及经济补偿金30.10元、12月份工资差额344.97元及经济补偿金86.24元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克扣原告蒋某某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392.40元及经济补偿金98.10元。二、被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7.18元及经济补偿金439.30元。三、被告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2006年11月份工资差额120.38元及经济补偿金30.10元、12月份工资差额344.97元及经济补偿金86.24元。四、仲裁费52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份额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审法院立案庭交纳。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月和2月份春节期间停产放假,上诉人蒋某某没有工作满勤,同年10月份上诉人蒋某某没有工作满勤一样,不应计算在月平均工资内,上诉人蒋某某月平均工资应以2006年3月至9月份工资分别为2342.60元、2669.81元、2397.80元、2516.98元、2830元、3180.36元、3202.61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734.31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应补发上诉人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046.66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11.66元。2006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将上诉人蒋某某从原料车间电工班调到设备部电工班工作,工资分数从14.7分调整为13.7分,调动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说明工资比原来有所减少。同年12月20日,在签工资表时才知道工资比原来减少,上诉人蒋某某立即向主管提出异议,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名,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小塘站申请调解。上诉人蒋某某在2006年12月20日签工资表到同月26日申请调解才6天,并未超过60天的仲裁申请期限。一审判决上诉人蒋某某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调低工资的行为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某应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原料车间其他电工一样计算2006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上诉人蒋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请求都胜诉,只是数额有一点减少,因此,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仲裁费520元。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三、四项,维持第一项;二、判决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补发上诉人蒋某某2006年10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6.66元及经济补偿金511.66元;三、判决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补发2006年11月和12月工资各1200元及经济补偿金各300元,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520元。

上诉人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蒋某某在二审期间请求本院向南海农行小塘长安分理处调取2006年11月和12月原料车间电工石立宝、黎仕耀工资存折明细单。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并非不能确定,而是可以以其2006年1月至9月份平均工资来认定其11月和12月份工资,而且上诉人蒋某某也并不能证明石立宝、黎仕耀和其是同种岗位以及出勤和加班天数完全一样,故本院对上诉人蒋某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春节期间工厂放假其未出满勤为由,主张其月平均资应以2006年3月至9月份工资来计算其平均工资,并以该平均工资来计算其10月份因工负伤治疗18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平均月缴费工资”。以上法规所称的月平均工资均未排除春节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故上诉人蒋某某以春节期间放假为由主张2006年1月和2月份工资不应作为计算其月平均工资的基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10月份上诉人蒋某某因工负伤,11月份和12月份上诉人蒋某某工资被被上诉人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单方面调低了,该三个月上诉人蒋某某的工资均不是正常的工资,故原审以上诉人蒋某某2006年1月到9月份的工资计算上诉人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蒋某某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蒋某某该两个月份的工资可以按其1月到9月份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故上诉人蒋某某主张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计算其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原审法院全部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蒋某某承担200元的仲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周云焕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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