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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陕西省宝鸡教育学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三终字第1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宝鸡教育学院干训部教育管理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被告)陕西省宝鸡教育学院,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存厚,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陕西省宝鸡教育学院(以下简称教育学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教育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阎存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干训部是教育学院下设的一个部门,其主要的任务是宝鸡市各县区进修的校长培训工作、调研工作,宝鸡市教育专干和校长培训工作。教育学院的行政管理人员按每天上班领“坐班”津贴,教师按上课课时领取课时津贴,其次是“双肩挑”人员,即带一些课时领取课时津贴,也做行政工作,领取“坐班”津贴。

杨某某自1995年调入教育学院后,一直在干训部工作,其中1999年3月—2000年在太白县支教。1996年至2001年杨某某每学年除领取课时津贴外均领取了60个课时的“坐班”津贴。杨某某“坐班”被安排的行政工作主要是搞调研和撰写相关行政材料。

涉案作品一《宝鸡教育学院干训工作经验介绍》,是为参加全省干训工作会议准备的经验交流材料,是按干训部主任张海贵要求杨某某创作的,后未使用。

涉案作品二《宝鸡教育学院校长培训经验报告》,是为在兰州市举办的中西部中小学校长培训研讨会准备的经验交流材料,是按张海贵要求,杨某某创作的,院长在研讨会上做了交流。

涉案作品三《宝鸡市中学校长素质调查报告》,是市教育局下达给教育学院,教育学院下达给干训部的2000年目标任务。干训部安排杨某某撰写,杨某某完成了该文创作。

涉案作品四《宝鸡市教师职业道德现状调查报告》,是按市教育局要求、干训部主任张海贵布署,杨某某根据市教育局提供的问卷调查结果创作。

涉案作品五《素质教育的理论与实践》,是1997年9月市X排的培训教材编写任务。经干训部主任张海贵布置,杨某某创作的。市教育局请有关专家对该作品进行了评审,后没有出版,也未做教材使用。

涉案作品六《宝鸡市教育学院培训校长优秀论文选》,是干训部经请示,决定把43名培训校长的结业论文集结成册。该论文选由杨某某负责校对,共组织装订了100册,未公开出版。其中的“序”“跋”及“评述”,由干训部布置,杨某某创作。其中“序”交市教育局金光雅局长审阅后,署上了余光雅名字,“跋”由干训部主任张海贵审阅后,署上了张海贵之名,“评述”文章经张海贵与赵某科讨论定稿后,署赵某科、杨某某和张海贵之名。

涉案作品七《宝鸡市优秀校长先进事迹与管理案例选》,是按市教育局要求,由干训部主任张海贵布置,杨某某经调查后创作的,后没有发表。

原审法院认为: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由此构成职务作品的要件是:1、作者与所在单位有劳动关系,即作者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单位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临时借调或招聘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2、创作作品必须是单位依其性质向作者提出的工作任务,该工作任务是公民在单位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即作者的创作行为是其一种工作行为。3、职务作品的性质须符合单位工作任务的性质,即作者创作的作品与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相符合,创作的作品能为本单位正常业务所用。杨某某系教育学院的教师,与教育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在涉案作品的创作期间,杨某某领取了“坐班”津贴,属“双肩挑”人员,有行政人员的职责。涉案作品均系教育学院向杨某某布置的工作任务,该工作任务未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且该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与教育学院的工作性质相符合,系教育学院正常业务所需要。因此,涉案作品符合职务作品的法律特征,与法律规定的委托作品,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合。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中“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资料。

对杨某某创作的职务作品,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著作权归教育学院,教育学院也没有为杨某某的创作活动专门提供资金、设备、资料等物质条件。因此,涉案作品不存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上述特殊情形,该职务作品著作权由杨某某享有。但依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杨某某行使权权利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即杨某某所在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因此,教育学院对涉案作品在其业务范围内的使用与法有据,不构成侵权。杨某某主张教育学院侵犯其著作权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引用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认定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我所有,但对确权诉求不予支持。本案是著作权争议,不是身份认定,本人是教师还是行政人员,著作权都归我享有。津贴和著作权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2、著作权归我所有,教育学院未经我许可,以任何形式的使用都是侵权。坐班津贴与教工身份无必然联系,坐班津贴与著作权之间同样没有必要联系。凡行政人员都有坐班津贴,但领坐班津贴不一定都是行政人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院长道歉,并赔偿x元。

教育学院辩称,教育学院的工作量统计表及津贴发放表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领取行政津贴,其行政工作主要是搞调研和撰写相关行政材料,仅从事教学的人员不能领取行政津贴。这点证人张海贵亦证明上诉人自1995年调入宝鸡教育学院,一直在干训部工作,按坐班制行政人员对待,也兼搞教学,故其具有行政人员的身份。至于上诉人诉谈的《主体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聘任书》,作为宝鸡教育学院的双肩挑人员或行政人员均具有此类证书。上诉人撰写的文稿均由教育学院安排,是按照单位的意志创作,在单位的主持、组织、审稿后完成,且署名均为单位。被上诉人宝鸡教育学院是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其中四篇文稿的,并不涉及到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再则,宝鸡学院使用涉案的四篇文稿完全是为了教学交流和工作的需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教育学院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杨某某的著作权,是否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涉案作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外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上诉人杨某某调入该学院后,一直在干训部工作,而干训部的主要任务是:1、宝鸡市各县区进修的校长培训工作。2、调研工作。3、宝鸡市教育专干和校长的培训工作。杨某某虽为教师身份,但其系干训部工作人员,教育学院给其安排的行政工作主要是搞调研和撰写相关行政材料,该事实杨某某并无异议。争议作品的写作期间,杨某某除每年领取课时津贴外均领取了60个课时的坐班津贴。属教育学院所称的双肩挑人员。杨某某认为,涉案作品是在其教学本职工作以外完成,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杨某某撰写的七篇文章,除1998年7月的宝鸡市第一期校长提高班优秀论文选编的落款是假期外,其余六篇均不能反映是工作以外时间完成。因杨某某所承担的主要行政工作是调研和撰写相关行政材料,故其称撰写文章是工作外完成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称,坐班津贴与个人身份无必然联系,凡行政人员都有坐班津贴,领坐班津贴不一定是行政人员,但教育学院的规定是双肩挑人员,带课时领取课时津贴,也做行政工作的,领取坐班津贴。故杨某某认为自己是教师身份,撰写文稿不是份内工作与事实不符。且争议文稿的撰写均是由教育学院培训部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张海贵安排,按学院意志创作,在教育学院的组织审稿后完成。教育学院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文稿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所规定,并不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对于杨某权在庭审中提出的教育学院未核发教师津贴及下乡补助费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译允

审判员赵某华

代理审判员姜万慧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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