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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广安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二初字第9号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广安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业部

负责人袁某某,营业部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广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高安营业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宜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3日经被告高安营业部介绍原告与被告宜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赣x号汽车由被告宜春公司承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30日,杨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赣x号货车在广西南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三人负伤,其中二人重伤,经交警认定杨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海军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事责任六个月零十天。在受害人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支付五十余万元,然而当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却以司机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现场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既于法无据,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事故发生后即向120和112报警,且杨海军之所以弃车逃离现场是因为害怕当地群众殴打,而且杨海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因并不是因为弃车逃离现场,也不是破坏、伪造、毁灭证据,致使责任无法认定从而加重被告的理赔义务,是因为驾车逆向行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支付保险金人民币x元。

被告高安营业部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宜春公司辩称,①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人杨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杨海军肇事逃逸已由南宁良庆区法院刑事判决确认,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②退一步讲,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也应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是否有权获得理赔。如果保险公司应理赔,是否应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海军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单方过错造成而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因为弃车逃离致使责任无法认定而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龚良成用手机打电话进行了报警,以及事故造成梁承瑚、梁承兵、梁荣裕受伤的后果。(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抄件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事故车在被告宜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万元,交强险保险金额是6万元。(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是杨海军逆向行驶,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各受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四)受害人梁承瑚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二张(共计人币x.5元)、医药票六张(共计人币618元)、自购药品票二张(共计人币1680元)、住院期间营养餐费证明二份(共计人币3962.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1页、邕宁区人民医院病人收费清单4页、桂x摩托车(三轮)损失费票一张(计人币342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一张(计人币1500元)、车损鉴定费一张(计人币300元)、疾病证明书三份、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梁承瑚的人身伤害(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级别为二级)以及人身、财产经济损失。(五)受害人梁承兵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计人币x.3元)、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计人币500元)、用药清单4页、法医检验鉴定费一份(计人币1500元)、邕宁区人民医院外二科曾茂造收条一张、鉴定书一份、南宁市猛虎装卸队证明一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梁承兵的人身伤害(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级别为二级)以及经济损失。(六)受害人梁荣裕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一份、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计人币4636.5元)、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用药清单3页。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梁荣裕的人身伤害以及经济损失。(七)事故车赣x的行驶证、杨海军的驾驶证。证明杨海军的身份。(八)公证书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龚良成营业执照一份、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龚良成是赣x货车实际车主,原告是法律上的车主。(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明法院已经执行,已冻结理赔款并扣押赣x货车。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宜春公司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仅仅是原告以及杨海军与事故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摩托车修理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属南昌市发票,明显属假票据。自购药品发票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自购药品没有医嘱,不能说明是因疗伤而购的。住院期间营养餐费证明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只能计算伙食补助;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外二科收条、南宁市猛虎装卸队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中购货名称、购货内容不清楚,收条是便条,不属赔偿范围,证明收入应提供工资明细表,且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项证明原告驾驶员杨海军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第一项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这仅仅是原告以及杨海军与事故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仅对其中的摩托车修理发票、自购药品发票、营养餐费三项证据有异议,而对其他的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除这三项以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仅对其中三项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除这三项以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九),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3日,原告经过被告高安营业部向被告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并由被告宜春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为赣x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6个险种,另投保了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07年10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

2006年11月30日5时45分,驾驶员杨海军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宁市邕宁区X镇往大沙田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钦南高速公路立交桥以西12KM+400m处时,与对向由梁承瑚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承瑚及桂x号正在轮载客摩托车上乘客梁承兵、梁荣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员即实际车主龚良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然后杨海军等车上人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06年12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梁承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属于三级伤残,二级护理;梁承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属于一级伤残,一级护理;梁荣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7年6月1日杨海军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同日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调解,由原告以及杨海军赔偿受害人梁承瑚各项经济损失x元、梁承兵各项经济损失x元、梁荣裕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合计人币x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宜春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发出拒赔通知,事发后,驾驶员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按照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为由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宜春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宜春公司理应按约定进行赔付。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车主用手机打电话报了警,是依法采取了措施后,出于其它的考虑,然后才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能依据此条款拒赔。双方在保险条款中还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案中,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杨海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该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因被告高安营业部系被告宜春公司下面的一个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只是获准依法代理被告宜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宜春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宜春公司负责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广安汽运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1—20%)=x元、交强险x元,共计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广安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业部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原告承担710元,由被告承担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夏莲

审判员雷春荣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况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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