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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刑终字第5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奇台县,住(略)。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本案于2000年6月16日被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兰州市X区看守所。199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朱培森,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1997年9月底从新疆来兰住在兰州金都宾馆,10月中旬通过他人结识了做宝石生意的李某萍。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预谋后于1997年10月22日9时许,以购买宝石为由,随李某萍到兰州市X区X村X号X室李某中,待李某萍将宝石拿出后,被告人杨某甲乘李某备,双手卡住李某脖于,将李某倒在床上,被告人杨某乙压住李某腿,并在李某部猛击数拳,二被告人惟恐李某死,又用蓝布条勒李某颈部致死。尔后,将尸体藏匿于床下的木箱内,抢劫李某中的宝石、玛瑞、传呼机、现金等实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死者系被他人用丝巾、布带勒颈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妻李某萍被杀害后,家中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的宝石、传呼机、皮夹克等物品被抢劫。2.证人何某证明,案发前二被告人通过他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萍。3.证人杨某己的证词及辨认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是在案发当天与另一男青年随李某萍到李某中的其中一人。4.证人赵某、李某、南某丙、郑某丁等人证词及辨认证实,1997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李某萍到金都宾馆X房间来找杨某甲、杨某乙,后三人一同离开宾馆,当晚7时许,二杨某房,临走时杨某乙穿了一件咖啡色皮夹克。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现场的客观情况。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萍被他人用丝巾、布带勒颈窒息而死亡。7.金都宾馆住宿登记证实,杨某甲、杨某乙于1997年9月23日住进金都宾馆至10月22日下午7时离去。8.杨某甲、杨某乙对其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图财杀人,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虽能交待其罪行,但法不容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杨某上诉提出:①作案时其只是卡住了被害人李某萍的脖子,但没有用丝巾。布带勒被害人。②其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交待了罪行,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和一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在量刑时考虑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于1997年9月23日从新疆奇台县来兰州市后住在金都宾馆。10月中旬结识了做宝石生意的妇女李某萍。杨某甲、杨某乙预谋后于1997年10月22日9时许,以购买宝石为由,与李某萍一起到兰州市X区X村X号X室李某家中,待李某萍将宝石拿出后,上诉人杨某甲乘李某备,将其推倒在床上,并双手卡住李某脖子,被告人杨某乙即上前压住李某腿部,并在李某头部猛击数拳,杨某甲、杨某乙惟恐李某死,又用丝巾、布带勒住李某颈部致死。尔后,将尸体藏匿于床下的木箱内,抢劫李某中的宝石、传呼机、皮夹克、现金等实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法医检验:死者李某萍系被他人用丝巾、布带勒颈窒息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何某、杨某己、赵某、李某、南某丙。郑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住宿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对其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杀人抢劫,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虽能如实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但罪不容赦。杨某甲所提其没有用丝巾、布带勒被害人脖子,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交待罪行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用丝巾、布带勒被害人脖子的情节,不仅有尸检报告及同案被害人杨某乙的供词证实,且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另查,上诉人杨某甲被抓获后,只供认了自己的姓名和住址,经公安机关网上查询,杨某甲系被通缉的人员,后经审讯,其才供认了所犯罪行,故杨某甲的行为不属主动坦白交待。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至一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杀人劫财,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其所提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崔坚

代理审判员孙鲁

代理审判员侯磊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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