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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不服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2月28日,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段某某作出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违反规划建房。决定给予段某某“限期拆除违反规划部分建筑物,于2010年1月20日前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2月25日向唐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10年4月2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段某某对此复议决定不服,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4年建房是按照当时该村的地理位置在其自己宅基地上所建,并未违反规划。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给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1994年3月25日,城郊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家颁发了郊农建字(94)第X号建筑许可证,载明原告家宅基地占用土地面积长18米,宽10米。经现场勘验丈量,原告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长17.75米,宽17米,其宽度超出了建筑许可证批准的宽度7米。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立案审批表;②调查笔录;;③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④建筑许可证;⑤陈述申辩告知书;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宅基现占用土地面积南北长17.24米,东西宽16.75米。

根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与原告现宅基使用土地面积为南北长17.24米,东西宽16.75米相符合,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3月25日,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郊农建字(94)第X号建筑许可证,批准占地面积长18米,宽10米。现经现场勘验丈量,原告现实际占用宅基土地面积为长17.24米,宽16.75米。被告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段某某“限期拆除违反规划部分建筑物,于2010年1月2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2月25日向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2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X镇规划建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但该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违反规划部分建筑物”没有载明部分建筑物的具体位置、面积。该处罚决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出时效,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9年接到举报,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处在继续状态,其违法行为未予终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原告所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段某某作出的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付省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张祥超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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