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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诉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王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某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郭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王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马玉生、郭某丁,被告吴某某及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红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10年5月1日,原某郭某甲骑助力车带孙子原某郭某乙在安阳市X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急掉头将二原某撞伤,被告王某某逃走,未对原某实施抢救措施。原某报警后被送入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花去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挂靠于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且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原某的医疗费x元应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虽挂靠于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但该车控制权及经营权均有实际车主吴某某负责,且该车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赔付。

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辩称,二原某起诉事实不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拨打了120、110及保险公司电话,并未弃车逃走。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付。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贞元出租车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只对贞元出租车公司按保险责任某担保险责任。原某起诉被告王某某弃车逃走事实,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至南段10KV东工路X号线杆处掉头时,与原某郭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郭某乙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某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某被送入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原某郭某甲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肩峰及喙突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4元;原某郭某乙诊断为左侧骼骨骨折,花去检查费70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挂靠于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事发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系吴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和第三者责任某。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某保单、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某郭某甲、郭某乙受伤及车损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虽辩称由于被告王某某逃逸,第三者责任某便不再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挂靠于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二原某主张医疗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二原某主张费用未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某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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