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北京市平谷区金土地洗浴中心大厅,将前厅吧台内的第二代身份证验证机、验钞机各1台盗走。经鉴定,所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04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起获发还或折价退赔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马士雨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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