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三N—七一一號營業小客車,由
西向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臨沂街口欲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營業小客車車
頭擦撞同方向於外側車道直行,由被害人乙○○騎乘之車號BVB—四五
一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乙○○因遭撞擊,機車失去平衡而跌倒,致受有
左前肢、左大腿多處瘀血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仍繼續駕車往忠孝東路方向逃逸,經路
人記下車號報警,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
逃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
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
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
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營業小客
車經過臺北市○○○路西往東行駛至臨沂街口,發現臨沂街口有人要坐車
,我當時開在第三車道,我便打右邊方向燈欲靠右邊載客時,我看後照鏡
發現後方有輛機車快速竄出,當時車流量大,經我研判如果要慢慢切入外
車道恐怕來不及,我便暫緩車速停在原地讓該機車通過。這時該機車因時
速過快開至我右後方時,因看見我打右邊方向燈來不及反應,便口出穢言
並將機車龍頭急速往右邊拉致該機車因速度過快失去重心而自行滑倒。我
當時目擊該機車滑倒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從忠孝東路過金山南路,那天車很多,我想說我跟著車
道線走比較安全,這時我才發現沒有畫車道線,我想說跟著前面的車走比
較安全,我就往內切,跟著車隊走,車輛很多,走走停停,我的右前方有
客人在攔車,這時我在快車道上,我就停在快車道上,看對方騎機車一路
飆過來,我想說這樣我無法切到外側,這時旁邊機車很多,我就停在快車
道上,想說等他們都過,我再切到人行道去載客人,他飆到我車子右後方
時,看到我的方向燈在亮,就罵了一句髒話,把機車龍頭往右轉,也不知
道他手怎麼樣,就跌倒了。告訴人跌倒過程我之所以看得清楚,是因為我
當時已經把車子停在路上,因為當時我判斷如果我要切到路旁去載客人,
以告訴人當時的速度,我沒辦法切過去,所以才會打方向燈停在那裡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四七、六七頁)。雖被告始終否認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
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與被害人所稱其機車感覺又遭
被告營業小客車撞擊而跌倒受傷之情,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害人因此次車
禍致機車滑倒身受左前肢、左大腿多處瘀血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業
據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既自承其當時發現臨沂街
口有人要坐車,便打右邊方向燈欲靠右邊載客,其有親眼目睹被害人之機
車滑倒等情,則被告對於該次車禍之發生與其打右邊方向燈欲靠右邊載客
有關,自無法推託不知,其在目睹被害人機車因此滑倒而受傷情形下竟仍
拒絕下車查看,並旋即駛離現場,其行為,業已產生有擴大被害人死某之
危險,自不能因此而謂其非肇事後逃逸。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
明,原判決認並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或足認被告有何肇事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未詳酌上開法條之
立法精神,難謂適法。(二)原判決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臨沂街口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七、三四頁),臺北市○○○路與臨沂
街口處之忠孝東路第三、四車道位置,並未繪製車道線,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指被告「侵入」第四車道云云,並
非全然正確,覆議鑑定所認定之事實既難認為正確,其認定被告有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情事,亦不能遽予採認等語。然查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B車(指機車)沿忠孝東路第四車道西
向東行駛至肇事地時被同向第三車道之A車(營業小客車)右轉發生碰撞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
載車道劃分設施為四車道(見一審卷第三三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肇事路段共有四車道,伊當時開在第三車道等語,有如上述,雖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七、三四頁)顯示,臨沂街口
因劃有機車待停區○○○○○道(即斑馬線)致無明顯之第三車道及第四
車道之分線,惟其前後路段既均有第三、四車道之分,該路口處可否視為
車道之延伸汽車行駛至該處是否即得因車道不明顯而不讓直行車先行及
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左右偏駛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覆議鑑定認定被
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情事並不足採,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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